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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后共同出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离婚时如何分配?

发布者:袁桂媛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621人看过


夫妻婚后共同出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离婚时如何分配?

 

案例: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羌某2,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四达路房屋于2004年12月14日取得产权,产权人为原、被告三人,被告羌某2产权份额98%,原告羌1产权份额1%、被告王某某产权份额1%。上海市沪闵路房屋于2002年1月12日取得产权,产权为原、被告三人共有。

 

法院观点:

赠与就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财产。父母将房产全部或部分登记在未成年孩子名下行为,应是父母主观上愿意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产权份额赠送给未成年子女;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产权只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为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又明确:“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金额适当调整子女所得比例”从条文中看出父母离婚处理房产时,子女还未成年,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有一定的随意性,未成年子女可能不理解赠与的含义,也可能没有表示过接受赠与的意思,未成年子女接受赠与的行为其实均是由监护人代为确认,房产引起的债务,由父母承担,而未成年子女虽接受了赠与,但无还债能力,故在父母离婚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的可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并可调整产权份额比例;而本案被告羌某2接受房产赠与时虽未成年,现处理房产时已成年,被告羌某2在本案坚持要求取得上海市四达路房屋98%产权份额,表示被告羌某2接受了赠与,且该房产权不是登记在被告羌某2一人名下,而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各占1%产权份额,被告羌某2占98%份额,产权登记不具有随意性,体现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赠与被告羌某2产权份额意思表示明确,当时被告羌某2未成年,无购房能力,但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且现在被告羌某2已成年,更有接受赠与的能力,也有管理赠与物的能力,故本案涉及上海市四达路房屋处理与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六)不完全吻合,故也不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对产权份额调整规定。已成年子女的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房产产权涉及被告羌某2的份额应适用我国关于赠与及其他法律规定,故该房98%产权份额应认定为被告羌某2的财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明确,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若产权登记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共有,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上海市沪闵路房屋原、被告三人共有,没有明确份额,被告羌某2在本案坚持要求取得三分之一,该房应视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三人应各占三分之一

 

律师分析:

1. 如夫妻双方出资购买房屋,房屋全部或部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房屋仍为夫妻及子女共同所有,如没有约定份额,即共同所有。

2. 未成年子女虽然有接受赠予的权利,但是没有还债的能力,所以在处理房产时,适当调整子女的比例。

3. 若分割房屋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有接受赠与的能力,也有管理赠与物的能力,故不适用上述调整子女比例的规定,根据登记的比例享受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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