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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网贷、透支信用卡转贷给他人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

发布者:袁桂媛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3157人看过

套取网贷、透支信用卡转贷给他人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2. 【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二、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清晰界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以下较典型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

 

1、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直接转借给他人;

2、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前,在金融机构有信贷资金未偿还,其虽称信贷资金未用于放贷,却无法说明信贷资金的具体用途;

3、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款项,则在其未清偿金融贷款之前对外出借资金的,可以推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4、最为常见的信用卡套现转借他人,也属于典型的转贷行为。

5、从借呗、有钱花等借款平台中借款后转给他人的,也属于典型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举证责任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借款人来举证。

借款人需要证明出借人出借的款项是来自于套取的金融机构的资金。常见的情况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均认可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并转贷;出借人使用信用卡套现,向借款人发送信用卡账单;出借人从银行借入大额资金后不久即向借款人贷款。

一旦出借人无法举证证明借款人“套取金融机构借款”,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便无法获得支持。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15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亦不能证明道诚一期中心向中泽农公司出借的款项是来自于套取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故中泽农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四、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后的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践中法院的观点不尽相同,有以下几种观点

1. 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无需支付利息

2. 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需要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2020)苏0115民初88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套取网贷以及透支信用卡资金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方应当归还本金(按照双方之间实际交付的款项差额计算),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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