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冯毅某向原告借款7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冯毅某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冯毅某也已当庭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冯毅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被告冯毅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毅某偿还78000元借款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问题,由于被告冯毅某自述每月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其工资收入足够支付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翁梓洋的托费及医疗费单据的费用,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支付上述托费及医疗费,且没有得到被告翁某的确认,而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故本院不确认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翁某共同偿还。而且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也没有对上述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基于原告与被告冯毅某的父女关系,其陈述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可某清偿借款78000元。
二、被告冯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可某支付借款78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月息8厘计付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冯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9元,由被告冯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