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玉婷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XXX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钟玉婷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1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222、3223号

上诉人(3222号原审原告、3223号原审被告):XXX,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灼枢,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3222号原审被告、3223号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云区鹤龙街联边彭上大元一横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XX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1544、3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康XX一人独任审理两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灼枢、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代垫费用472701.44元,并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XX公司支付奖金390656元,并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0元(当庭明确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无须向XXX支付2020年奖金284962.78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XX公司应向XXX支付2020年的奖金284962.78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XX公司应向X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后,X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XX公司支付未报销费用472701.44元给XXX,并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XXX。二、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垫付费用472701.44元不是XXX本人账号支付。XXX主张的垫付费用472701.44元有部分是XXX的本人账号支付,有部分是XXX将款项转账至财务人员的账号,再由财务人员通过自己的账号或微信支付。由此可知,垫付费用472701.44元全部都是XXX支付的。二、一审认定XXX提交的办公室装修明细、费用清单及转账记录均未出示原件,从而认定XXX要求XX公司支付代垫费用472701.44元理据不足是错误的。1.XXX提交的办公室装修明细、费用清单、转账记录有XX公司财务主管董芃、财务人员陈XX的签名确认,足以证明涉案代垫费用的真实性。2.根据财务规定,XXX要报销涉案代垫费用472701.44元,就必须将办公室装修明细、费用清单及转账记录的原件交给XX公司处,所以办公室装修明细、费用清单及转账记录的原件在XX公司处,XXX不可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给法庭。

XX公司辩称,XXX垫付了352313元,XX公司已为其报销,XXX主张的472701.44元垫付款,没有支付凭证,也没有公司审批报销记录,请求驳回X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XX公司无须向XXX支付2020年的奖金284961.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二、XXX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一、XX公司支付XXX2020年度奖金284962.78元附有条件。1.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按A执行:(A、计时工资。乙方的基本工资为30000元/月,乙方的其他劳动报酬(包括绩效工资、其他工资、技术津贴、工龄津贴、其他津贴、其他补贴、奖金、加班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及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因此,XXX的基本工资30000元/月,包括了所有的绩效奖金,且上述条款约定XX公司有权利根据XXX工作表现及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因此,2020年度奖金是需要根据XXX的工作表现及XX公司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的。2020年12月8日,双方签署确认的《业绩承诺书》对XXX2020年度的奖金实际是否发放、如何发放明确约定了条件。2.XXX与XX公司签订的《业绩承诺书》约定了发放条件。首先,双方签署《业绩承诺书》约定奖金支付的条件是合理的。XX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管理,且XXX还是XX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有比普通员工更高的岗位职责及要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1、2、3款“1、甲方在合同期限内聘用乙方从事总经理(销售/管理/研发/设计/招商/运营/市场策划)岗位工作。”“2、乙方的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参见岗位职务说明书及所在单位各类生产经营任务指标。”“3、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所任职岗位应承担的各项内容,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所要求的工作标准。”明确约定了XXX的工作岗位和具体要求,因此,XX公司应当承担有责任的绩效奖金。其次,根据《业绩承诺书》鉴于部分,其中第一句话“乙方系甲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甲方的日常经营管理,且甲方对乙方实施了绩效激励措施。”,明确由于X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阐述了公司对XXX实施绩效激励措施的原因及合理性问题。第二句话“丙方系甲方的股东,经乙方提出,丙方拟转让所持甲方的部分股权给乙方(具体由乙方和丙方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说明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宜需要另行签署协议,跟业绩承诺的约定是无关的,因此该业绩承诺协议跟股权转让协议完全不相关,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XX公司为XXX提供了工作条件。1.双方于2016年5月2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乙方工作地点:广州,因公司生产经营要求需要临时安排的工作地点如组织展会、出席行业活动等与工作有关的项目除外。”“5、双方已协商一致:除临时性工作或者短期学习培训外,如因岗位工作需要,需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或单位长期驻点工作,乙方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因此,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约定,XX公司有权利变更工作地点。XXX为了对抗公司的管理,从2019年12月30日后,通过消极怠工的方式不回原工作地点上班,构成违约,应当视为XXX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约定,而不是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2.即使XX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也从未单方解雇XXX,也未强制要求XXX到青岛任职。XX公司从2020年1月中旬左右,得知XXX明确表示离职后,多次挽留XXX,并继续保留着XXX在广州的工作职位,是XXX执意离职,XX公司无法挽留后,才从2020年3月1日开始停缴XXX的社保。3.XXX不同意到青岛任职后,XXX应当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上班。首先,XXX在劳动合同中同意XX公司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且XX公司并未强制要求XXX一定要去青岛任职,而是一直保留XXX在广州的职位。因此,XXX不同意到青岛任职,应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上班。三、XXX多次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情形,说明XX公司不管如何提供工作条件,XXX都不会继续留在公司。XXX离职后,其管理的销售团队成员相继有人离职,XX公司经调查发现,XXX在2020年12月30日就利用陈X、刘X的名义注册公司,并在XX公司新办公室地址注册,XXX离职后,2021年3月10日才将公司注册地址更改到花都,说明XXX早已准备离职,并在离职之前就做好打算,注册公司,经营跟XX师傅同类型的业务。

XXX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XX公司提交广州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XXX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注册与XX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说明XXX不可能继续留在XX公司工作。XXX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广州XX公司在2021年9月15日成立,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

XXX提交《代付费用情况说明》及相对应的转账明细,拟证明其垫付461335.16元。XX公司质证称,不确认代付费用情况说明及相关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XXX提交的代付费用情况说明和对应转账凭证涉及多个案外人,且有些支付的人员不是XX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是用于XX师傅办公室的装修。有些转账转过多次,不能核实用于XX师傅办公室的装修。费用支出没有正规合同、发票和签收证明,不能证明用于XX师傅办公室的装修,且转账的都是案外人,不能证明是XXX支出的。XXX提交的费用报销单,XX公司没有报销过,也没有原件,不能证明是装修办公室而支出的费用,并且已经过XX公司报销审核。如果XXX是为XX师傅而进行的装修,不可能租金押金都以个人名义转账,应该会跟公司请款,XXX在职期间经营的广州市XX公司就在XX公司旁边,因此,不能区分这些设备的购置是否用于XX公司。XX公司报销了办公室装修费用共计352313元,XXX上诉主张的费用不能证明是为XX公司办公室装修所花费的费用,且XX公司对于XXX装修的事宜不知情,也不同意。XXX在2020年12月31日后就没再回来公司,也没有将办公室的设备进行交接。

XX公司提交广东省广州市XX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2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为挽留XXX及调和XXX与XX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为XXX代付了529495元,XXX在该判决中认可其是XX公司股东。XXX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XX代XXX支付529495元并不是要挽留XXX在XX公司继续任职,而是李XX与XXX之间存在股权利益结算的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2021)浙0110民初12271号民事判决查明,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甲方,XXX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XX公司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盖章,XXX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落款时间2020年12月8日。XX公司作为甲方、XXX作为乙方作为乙方(承诺方),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业绩承诺书》约定,鉴于……XX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XX公司的部分股权给XXX。故XX公司、XX公司、XXX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业绩承诺……。该民事判决判令:XXX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XXX陈述,当时XX公司是由其经营,股东觉得他只占5%股份,股份太少,为加强XXX的责任心,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使其占10%的股份,并要其保证公司的利润,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业绩承诺书》,《业绩承诺书》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前提下才能生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法院判决解除,所以业绩承诺书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XXX提交的《代付费用情况说明》载明:一、租金71618.4元及押金143236.8元共计214855.2元由XXX于2020年9月25日直接转账至出租方卢X。二、XXX于2020年9月16日转账314279元到林X账户,于2020年9月28日转账80000元到林X账户,故XXX共转账394279元到林X账户,然后由林X账户转账到高XX账户200019元和陈XX账户25033.91元,再由高XX账户转账到和陈XX账户87425.62元,故高XX账户用于购办公设备的款项有112593.38元(200019-87425.62=112593.38),陈XX账户用于购买办公设备的款项有112459.53元(25033.91+87425.62=112459.53)。三、从高XX账户转账至商家、公司员工郭XX共77427.5元。1.2020年9月26日,高XX转账20000元和9295.5元给商家蔡XX,用于购买公室水电材料。2.2020年10月14日,高XX转账5030元给商家蔡XX,用于购买公室水电材料。3.2020年11月14日,高XX转账3276元给商家蔡XX,用于购买公室水电材料。4.2020年11月23日,高XX转账37700元和2126元给公司员工郭XX,用于购买办公室设备。四、陈XX转账商家网银在线11057元,转账装修施工人谢XX7780.39元,转账公司员工刘X5823元、何XX1800元、聂银连1815.2元、鲁X明1375.8元用于购买公司办公设备,合计29651.46元。五、陈XX于2020年10月17日、23日、24日、11月19日,转账6576元、2292.7元、20000元、10000元、3100元给尹X,高XX于2020年11月28日转账17091.17元给尹X,两人合计转账尹X59059.87元。尹X23次转账商家56070元用于购买办公设备。六、XXX于2020年9月26日转账85144元给尹X,尹X共支付83331元给商家用于购买办公室设备。1.2020年9月26日,尹X转账50000元给商家林XX购买空调。2.2020年9月27日,尹X转账9640元给商家林XX购买空调。3.2020年9月27日,尹X转账4046元给商家蔡XX购买电线。4.从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19日,尹X微信转账商家韬略1020元、空调制冷刘500元、1000元、13000元、广进五金水暖180元、A网络报装698元、平台王XX7**元、涂华400元、风雨同舟800元、XX芳800元、500元,合计19645元,用于购买各种办公设备。七、XXX代付费用为:214855.2元+77427.5元+29651.46元+56070元+83331元=461335.16元。

X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9月25日向卢X分别转账71618.4元及143236.8元(附言为租金及押金),9月16日向林X转账314279元,9月26日向尹X转账85144元,9月28日向林X转账80000元。

林X的中国XX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9月18日向陈XX转账17086元、向高XX转账8604元,9月22日向高XX转账18424元,10月8日向陈XX转账6580元、向高XX转账20000元,10月22日向高XX转账25384元、100000元,11月3日向陈XX转账1367.91元、向高XX转账10000元,11月10日向高XX转账17607元。

陈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高XX于2020年10月22日向其转存10000元(附言为借彭上办公室支付空调费用),10月23日向其转存10766元、20000元、11157元,10月24日向其转存10000元,10月26日向其转存12292元,11月3日向其转存2262.77元(附言为新办公用品),11月5日向其转存3000元,11月6日向其转存7947.15元(附言为报销人事部购买办公用品)。

高XX的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9月26日向蔡XX汇款20000元和9295.5元(附言为水电材料费),10月14日向蔡XX汇款5030元(附言为电线设备),11月10日向蔡XX汇款3276元,11月23日向郭XX汇款37700元、2126元(附言为报销),11月28日转账给尹X17091.17元(附言为装修报销)。

陈XX的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10月17日转账给尹X6576元(转账说明:报销),10月23日向XX公司转账11057元,转账给尹X2292.7元(转账说明:报销)、20000元,10月24日转账给尹X10000元,11月2日转账给聂银连1815.2元(转账说明:报销)、鲁X明1375.8元(转账说明:报销),11月6日转账给刘X5823元(转账说明:报销)、何XX1800元(转账说明:报销),11月19日转账给尹X3100元(转账说明:鲸港湾办公室窗帘),11月20日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给谢XX7780.39元(付款方留言:材料费)。

尹X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2020年9月27日转给大橘为重499元、水时光水店1140元、向京东商户平台支付260元,9月28日向美好明天支付4000元,10月6、9、13、15日分别转账给修空调制冷刘1000元、1000元、100元、100元,10月14日付款给新如意梁慰黛370元,10月24日在鸿发办公消费11300元,10月25日向江高窗帘转账3000元,10月28日向A吊车叉车高空车付款600元,10月29日转账给鸿发办公家具460元。

尹X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显示:2020年10月26日、11月10日分别向新士达仓储设备支付6000元、3100元(商品说明:货架仓储家用储物架……),10月10日、20日向新如意五金灯饰批发行支付6576元、1262元,10月23日支付9000元(商品说明:实木大板原木茶桌……)、668元(商品说明:实木大板原木茶桌……)、239元(商品说明:茶具办公礼品赠品定制LOGODENG等多件……),10月24日支付2060元(商品说明:椅子靠背吧台凳……),10月25日支付136元(商品说明:告示牌停车警示牌……)。

尹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XXX于2020年9月26日转账85144元给尹X,尹X于2020年9月27日转账4046元给蔡XX。尹X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9月27日付款韬略1020元、10月6日转给空调制冷刘500元、1000元、13000元,10月15日付款给广进五金水暖180元,10月23日转账给A网络报装698元、10月26日转账给平台王XX7**元、10月27日付款给涂华400元、10月27日付款给风雨同舟800元、XX芳800元,11月19日付款给XX芳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2020年奖金;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垫付款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业绩承诺书》约定,鉴于……XX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XX公司的部分股权给XXX。故XX公司、XX公司、XXX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业绩承诺……从上述约定来看,XXX要达成承诺业绩的前提是XX公司将XX公司的部分股权给XXX,而XXX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法院判令解除。XX公司上诉主张《业绩承诺书》的约定系XXX领取2020年奖金的前提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XXX的工作地点在广州,XX公司在2020年12月安排XXX到青岛工作,系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与XXX协商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已就工作地点变更与XXX达成一致,XXX在2020年12月31日后未再回XX公司处工作,可视为因XX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X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XX公司应向XXX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X主张按300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XXX主张为XX公司垫付了461335.16元,用于购买空调、电器、办公桌椅及支付租金、押金等,二审中,XXX提交了《代付费用情况说明》及相对应的转账明细,经审查,代付费用情况说明及转账明细能一一对应,XX公司虽不确认上述情况说明,抗辩称XXX进行装修未经XX公司同意,及XXX同意承担装修费用。本院认为,XX公司装修时,XXX是其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XX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XX公司有制止XXX进行装修,也未充分举证证明XXX个人同意承担装修费用,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信XXX的主张,XX公司应当向XXX返还垫付款及利息。一审认为XX公司无需返还垫付款,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XX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1544、333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XX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1544、33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XX公司向XXX支付垫付款461335.16元及利息(以461335.16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五、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