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上述查明事实,被继承人许某丙、韩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查明的遗产现有位于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1号19之2栋301房的房屋。上述查明的三份遗嘱均真实有效。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韩某的遗嘱应以2013年6月30日的为准。结合2005年3月28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两份遗嘱,位于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1号19之2栋301房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继承登记的诉请,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天河区东莞庄路竹丝岗1号19之2栋301房的房屋由原告许某甲继承。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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