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
被告人虽然有交付邮寄涉案毒品的事实,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XX交付邮寄涉案毒品的目的及收件人的具体情况等,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认定原则,不宜认定上诉人陈X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宜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XX市XX区XX镇XX酒店216房使用X手机打电话给XX快递公司要求寄物品。后陈XX将2小包晶体毒品和1包丸状毒品藏于装红酒的包装盒内,将包装盒拿到XX酒店门口交给快递员张某邮寄到外省。后张某将陈XX所寄的物品拿回快递公司内重新打包时发现包装内红酒瓶底部藏有毒品。张某报警,后打电话向陈XX询问包装盒内的物品情况。陈XX当即要求快递员将物品退回未果后,马上退房离开XX酒店。同月23日,民警将陈XX抓获。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52.4克,褐色药丸1包5粒净重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辩方意见】
被告人陈某梅认为其没有实施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运输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判决被告人陈某梅无罪。
【判决意见】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被告人陈某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首先,证人张某指证其在检查陈某梅邮寄的红酒包装时发现打包不合格,拆开包装在红酒底部发现有锡纸包住的物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的指证有快递公司监控视频、证人王某、龚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其次,张某反映其在红酒包装中发现毒品后打电话给陈某梅,陈某梅询问能否将物品送回、有无报警;XX酒店的视频反映陈某梅在酒店门口寄快递,后在楼梯处打了一个电话后在3分钟内快速离开了酒店;证人金某反映陈某梅接了一个电话后跟他说赶快走;通话清单可以反映陈某梅与张某之间的通话情况;陈某梅供称其购买红酒后回到酒店联系快递寄送,其在快递单上写的发件人不是其真实姓名而是微信名,所写电话也已经停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梅明知寄送的物品中有毒品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从红酒包装中起获的毒品为陈某梅所持有的事实。同时,陈某梅虽然将涉案毒品已交付给快递公司,但在包装检查时即被发现没有实际邮寄,且本案现没有证据反映收件人是否实际存在,故本案不宜认定陈某梅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再审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XX交付邮寄涉案毒品的事实,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XX交付邮寄涉案毒品的目的及收件人的具体情况等,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认定原则,不宜认定上诉人陈XX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宜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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