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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邓娜律师|时间:2021年03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378人看过

【案件情况】

A公司在将公司名下的3幢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同时将上述抵押物向B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并缴纳保费。保险期间内,A公司将厂房出租与C公司,C公司使用期间,上述地址发生火灾,导致其中2幢厂房被烧毁。后A公司向B公司索赔,将B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保险金。

B公司抗辩:1.A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将厂房出租,厂房用途变更,涉案厂房在出租期内风险大幅增加,A公司未将增加风险告知B公司,由此发生事故,B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且A公司在管理厂房上存在重大过失,B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即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A公司诉请金额也有异议:(1)理赔金额应扣除折旧费及10%净残值;(2)本案属于不足额保险,应首先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按保险价值与投保金额的折比确定理赔金额。

【争议焦点】

一、保险责任问题。

B公司认为,A公司投保时未告知厂房出租事实,而出租期间改变厂房用途,且因行政违法受过公安机关处罚,A公司未将投保厂房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通知B公司;另外,A公司私自搭建彩钢板,且未尽到善良出租人管理义务,均构成保险合同的重大过失。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认为,承租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A公司直至前案涉诉后才知晓,投保时B公司没有就房屋出租、使用情况向A公司询问过,A公司不知有向其说明义务,而且无论房屋租赁或是自用,也不构成B公司拒赔的理由。

法院认为: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于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B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厂房租赁情况向A公司发出询问,故B公司关于A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厂房出租事实与火灾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起火原因,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B公司在投保时也未到现场勘查,未尽审核义务,其对A公司投保时已经客观存在的发生火灾的风险所造成的火灾损失部分应承担理赔责任。

2.关于火灾成因,消防事故认定书明确:部分建筑在作为可燃物仓库使用的情况下,防火间距不足,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厂区内占用防火间距堆放可燃物、搭建彩钢板顶棚,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一,对于承租人改变厂房用途,利用承租厂房,从事生产、加工、储存易燃的海绵生意,导致防火间距不足,并曾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罚款的行为,无论在投保前是否已存在,该行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处于持续发生状态,A公司作为产权人都应对其承租人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尽到管理义务,然其未对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厂房消防用途进行核查,在其得知C公司利用承租厂房从事海绵生意时,其主观上应当清楚地意识到保险标的存在火灾隐患,A公司既未对C公司改变合同用途行为责令改正,也未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B公司,使得B公司丧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或减少损失的救济途径。其二,厂区内占用防火间距堆放可燃物、搭建彩钢板顶棚,A公司作为产权人,对于C公司占用防火间距堆放海绵的行为,未尽必要的管理义务,且厂区内厂房间的彩钢板顶棚为A公司所搭建,虽然A公司认为彩钢板顶棚在出租前已存在,但搭建彩钢板顶棚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且该顶棚阻碍了热量的散逸,与火灾蔓延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上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A公司发现后并未及时责令整改,以致承租人继续从事海绵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持续增加,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维护义务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故B公司对于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火灾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综上,本案中,火灾损失与火势蔓延并扩大成灾有直接的关系,而这部分损失,与A公司未尽到管理人义务和搭建彩钢板顶棚的行为直接相关,并由此导致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危险程度持续增加,故对于因危险增加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A公司自负责任。

二、保险价值问题。

B公司认为本案房产保险价值是500万元,而保险金额是400万元,系不足额保险,B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对此,A公司认为,500万元系三幢厂房的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抵押价值的评估价格,其中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4,500平方米,而涉案保险标的仅为三幢厂房,不包括建筑物占用的土地面积。另外,两幢受损厂房的重置费用为290万余元,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本案应属于超额保险。

法院认为:本案保险金额系根据贷款金额加成20%确定,双方当事人未在保单上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本案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关于500万元,系公估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对三幢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价格,其估价对象、估价时间及价值标准均与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不一致,故B公司以房产抵押价值500万元抗辩A公司不足额投保的理由,不予成立。

关于保险价值,考虑到本案中受损的南侧厂房和中间厂房在火灾事故中受损严重,前案经鉴定确定对其进行拆除后根据相关规范要求重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难以对于已经烧毁的厂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且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另外,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受损房产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综合考量资产特点、评估操作性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确认以两幢受损厂房的重置价值确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关于重置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根据通常理解,受损房屋达到全新状态,应当包括土建费和安装费,B公司主张重置修复费用仅指土建费,不包括安装费的意见,不符合同约定,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前案中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受损的中间厂房重建修复费用为2,059,957元,南侧厂房重建修复费用为516,832元,故法院确认受损两幢厂房出险时保险价值为2,576,789元(建筑面积总计1,500平方米)。对于保险标的中未受损的厂房的实际价值,未受损东侧厂房系三层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其建筑结构、房屋类型、竣工时间与受损两幢厂房均一致。从厂房用途角度看,其保险事故风险低于另两幢受损厂房,从建筑面积来看,其面积远低于前者。结合地理位置、厂房类型、厂房用途、建筑面积等角度综合考量,东侧厂房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不会超过已受损两幢厂房。综上,本案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不超过保险金额400万元,B公司抗辩不足额投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保险赔偿范围问题。

B公司主张安装费和拆除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应扣除厂房折旧费和10%的净残值。

法院认为:1、安装费,应包含在重置价值内,前已认定,不再赘述。2、拆除费,B公司提供财产险附加险条款(其中第44条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载明“经双方同意,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产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份,以此证明A公司仅投保基本险种,未投保清理残骸费用附加险,B公司不承担拆除费用的事实。经质证,A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的重置修复费用必然包括拆除费用。对此,法院认为,A公司并未投保清理残骸附加险,而拆除费用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保险范围,对于A公司主张的拆除费用30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3、残值,对于房屋受损情况的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确定方案为建议对其进行拆除后根据相关规范要求重建,砖材料可以回收利用(砂浆不可回收利用,需要重新砌筑墙体)。评估机构在评估上述重建及修复的材料和人工费用的工程造价中,在拆除工程中已认定车间2(即中间厂房)钢材回收为80,000元,仓库(即南侧厂房)钢材回收费用17,000元,总计97,000元,该部分残值应予以扣除。4、折旧费,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应当扣除上述厂房相应折旧费,而评估机关评估A公司上述重建及修复费用时并未考虑折旧因素。B公司主张按照建筑物20年折旧方式计算折旧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纳。

法院根据填平原则,综合考虑A公司厂房建造类型、建造时间、使用用途、使用方式、地理位置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A公司该项损失为2,000,000元。

【案件结果】

综上,法院认为,A、B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B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A公司的损失2,000,000元,其中因危险增加部分造成的损失,应由A公司自负责任,故综合考量火灾成因、受灾情况、原、B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由B公司赔付A公司损失150万元。对于检测费49,000元,酌情确定由B公司承担3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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