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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金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龙贵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5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15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9575.35元(以9115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19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1日,此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电器耗材,用于防城港XX二期工程。货款总额为131559元,被告仅支付了40400元(2019年9月2日支付宝10000元、支付宝400元、2020年1月24日微信10000元、2020年5月30日支付宝10000元、2020年7月7日支付宝10000元),剩余91159元至今未支付。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不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起点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申请。

被告辩称,1.被告是在桂海二期工地上打工的,不是老板,只是一个经手人;2.买卖合同双方一个是原告,一个是桂海二期开发商;3.送货单上全部加起来是11万多,被告经手的已经支付了40400元,剩下七万多中有一份662元是没有王X和刘XX签字的,这个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六份《送货单》分别显示,2018年8月12日,收货单位为桂海二期,名称及规格为电缆2×2.5、2×4,合计金额662元;2019年4月27日,收货单位为桂海二期,名称及规格为电缆2×2.5,合计金额554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载有王X并签署日期2019年4月26日;2019年9月27日,收货单位为桂海二期,名称及规格为电缆2×2.5,合计金额554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载有王X并签署日期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28日,收货单位为防城港XX二期,名称及规格为户内箱18位、户内箱20位、多媒体箱、等电位箱,合计金额113662元,该单据上载有“总数量已核实”并署名王X及日期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日,收货单位为桂海,名称及规格为等电位箱,合计金额920元,该单据载有署名刘XX;2019年12月24日,收货单位为桂海二期,名称及规格为电箱18位等,合计金额267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载有王X并签署日期2019年12月24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XXX二期工程金XX(微信备注)发送消息称:“金总,货款能帮我安排一些吗”,对方表示:“会给你安排的,你不用催呀,你不用时不时就发个信息问一下。”,原告回复:“第一次发信息给你的”。

2020年1月24日,XXX二期工程金XX(微信备注)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

2020年10月16日,XXX二期工程金XX(微信备注)发送消息称:“反正我尽量多整一点,剩下的就只能等到年底了”“只能多多担待了,我尽量多给你整一点吧,只有这样。”,原告回复:“什么时候能转呢”。

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XXX二期工程金XX(微信备注)发送消息称:“金总,还要等多久啊”,对方表示:“如果你等不了的话,你那边直接起诉也行啊,好吧,这个东西问题也不大”。

原告另提交一份《对账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12月29日,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户内箱18位、户内箱20位、多媒体箱、等电位箱,金额合计114849元,114849*0.95=109106元;送货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产品名称及规格为电缆2*2.5、电缆2*4,金额合计1770元;产品名称及规格为18位空箱、20位空箱,金额合计20683元。截至2020年5月31日,已供货款为:109106+1770+20683=131559元整,10000元(2019年9月2日支付宝转账);400元(2019年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4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30日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7日支付宝转账)。现欠款:131XXXX0400=91159元。

原告另提交一份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在语音通话中表示:“你们有些单子是那个刘XX签的,我都承认啊,这有什么不承认呢?那个王X和刘XX签的,我都承认。不是我签名的,只要数量和现场对上,我都承认”,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送货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自行提交《对账单》载明欠付货款金额应为91159元,但其中部分货款20683元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另有《送货单》(货款662元)上未载有任何收货人署名,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6981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1159元,本院在上述6981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达成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求被告自最后批次货物交付之次日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货款69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金XX向原告林XX支付货款698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货款69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69元,由原告林XX负担556.31元,被告金XX负担1758.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14.6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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