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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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燕鹏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4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盛泽花城一期2#、3#、7#、8#、9#、10#、11#楼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承包被告位于盛泽花城一期项目中2#、3#、7#、8#、9#、10#、11#楼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固定金额8130000元。6.1工程款支付:(1)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2)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政府节能、消防主管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4)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的,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5)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的总包配合费及结算价款的4‰的临时道路及围挡摊销费,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另,《工程保修合同》中约定:保修期自政府节能、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后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同固定总价:147190.62元。第四条: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其他施工要求:执行原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2015年9月1日,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盛泽花城二期15#、16#、17#、20#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载明:合同金额6080000元。6.1工程款支付:(1)15#、16#、17#、20#楼材料进场并经被告、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墙面批腻子全部完成50%后,付15#、16#、17#、20#工程总价的30%,15#、16#、17#、20#楼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总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15#、16#、17#、20#楼总价的60%;15#、16#、17#、20#楼工程竣工并经政府节能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甲方)向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乙方)支付至15#、16#、17#、20#楼结算总价的95%。(2)剩余结算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3)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的总包配合费及结算价款的0.4%的临时道路及围挡摊销费,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2015年12月22日,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廊花城一期建安-023号),内容为: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930548元人民币。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被告保留对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廊花城二期建安-026号),内容为: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5934080元人民币。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被告保留对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

另查,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车位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车位向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抵偿工程款;二、被告用于抵偿工程款的车位为现有车位,总价款180000元。后又于2017年3月8日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载明:二、被告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现有房屋总价款为2245200元。其中“协议一”抵顶工程款396527.4元;“协议二”抵顶工程款796411元。共计:1192938.4元。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明,廊坊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分局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廊坊市某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各一枚收回并销毁。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名称变更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各一枚收回并销毁。廊坊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科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改制,于2018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各一枚收回并销毁。

上述事实有:《盛泽花城一期2#、3#、7#、8#、9#、10#、11#楼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盛泽花城二期15#、16#、17#、20#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车位抵付工程款合同》、结算协议书、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盛泽花城一期2#、3#、7#、8#、9#、10#、11#楼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盛泽花城二期15#、16#、17#、20#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均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原告承建的盛泽花城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两项合计1372938.4元。”并提交《盛泽花城一期2#、3#、7#、8#、9#、10#、11#楼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盛泽花城二期15#、16#、17#、20#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车位抵付工程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即工程的结算金额总计13864628元(其中:盛泽花园一期7930548元、二期593408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961267.65元(其中:盛泽花园一期工程7677678.65元、二期5283589元)。综上分析,被告尚欠原告903360.35元未支付。又因原、被告双方在《盛泽花城一期2#、3#、7#、8#、9#、10#、11#楼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盛泽花城二期15#、16#、17#、20#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故被告未支付的903360.35元包括工程款210128.95元及质保金693231.4元。被告庭审中虽主张“其已与原告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原告以其工程款1192938.4元抵顶被告盛泽花城一期1号楼1-117号商铺一套。且原告还与被告签订《车位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以原告工程款18万元抵顶被告公司地下车位二个。这两个合同抵顶总额正是原告起诉的1372938.4元。所以,按照抵顶协议约定原告所诉的款项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和车位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作出处分。综合以上分析,对被告称其已经履行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及《车位抵付工程款合同》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建的盛泽花城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两项合计903360.35元。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12.22日对欠付的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质保金717859.53元从质保期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按照《盛泽花城一期2#、3#、7#、8#、9#、10#、11#楼外墙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盛泽花城二期15#、16#、17#、20#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故应以2016年1月23日作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起算日期为质保期满,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质保期满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请求的质保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903360.35元及利息(利息以210128.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9323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计8600元,由被告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对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372938.4元的事实,双方一、二审中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盛泽花城一期、二期施工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一、二审均认可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372938.4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903360.35元有误,应予纠正。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提供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及车位抵付工程款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抵付1192938.4元,车位抵付180000元,共计1372938.4元,且合同约定此系有关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的变更约定,签署之日视为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署后与对方指定人员签署买卖或租赁合同。据此,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房屋和车位现仍由我公司占有,抵付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在于,用于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价值高于抵付的工程款数额,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补付我公司现金406618.95元,车位抵付协议未履行系对方指定人员刘文杰未依约去签订合同。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抵付协议未履行原因的陈述,认为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但未按抵付协议约定与我方指定人员刘文杰签署合同,从而导致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根据抵付协议的约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尚难以做出抵付协议未履行在于哪一方存在根本性违约的准确判断,抵付协议自签订至今已逾四年之久,双方以物抵债的目的尚未实现,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起诉索要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方式表明解除抵付协议,可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372938.4元及利息(利息以13729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廊坊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燕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党员律师。河北大学法学本科、华北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毕业。从业以来,主要研究民刑事诉讼法律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