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燕鹏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6日 6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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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与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邱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X公司未通知过邱XX调整工作岗位。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上诉人的销售奖金应当予以支持。员工销售数据及提成政策均在XX公司办公系统中,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奖金激励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四、本案应认定X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X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邱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上诉人主张奖金无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错误。
X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XXX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邱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999.76元。上诉人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调岗的事宜,从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系劳动者主动提起的离职。一审法院不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邱XX答辩称,XXX公司陈述与上诉人邱XX协商调岗,年休假后一直没有返岗等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实际上是XXX公司用非法手段,包括关闭OA、不发放工资,不缴纳保险等迫使员工无法工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邱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710.23元(计算方式:申请人2018年7月-2019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9190.025元,在XXX公司工作2015年4月10日至今4年3个月16天。9190.025*4.5*2=82710.23)、销售奖金131110元,两项共计213820.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XX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工资分别为7688元、7688元、7688元、7788元、7788元、7688元、5493.55元、14407.93元、10671.79元、8848.38元、9154.66元、6428.43元。后原、被告为劳动合同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奖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补缴社会保险。2019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石鹿劳人仲案字(2019)第2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邱XX的仲裁请求。原告邱XX对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未按时到岗,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上岗工资被停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综合本案原、被告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违法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44.3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444.39元/月×4.5月=37999.7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奖金131110元,因销售奖金系工资的范畴,且原告提供的客户销售额无证据原件予以证实,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原告应获得的提成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XX支付经济补偿金37999.76元。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关于上诉人XX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邱XXX于劳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了上诉人XXX公司关闭SCI、OA打卡系统的证据,但上诉人XXX公司称公司意欲为劳动者调岗,并不是想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邱XX于2019年7月22日发现公司打卡系统不能正常登陆,2019年8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称X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无论在仲裁还是一审期间并未提交确切的证据来证明XXX公司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违法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邱XX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一审法院计算的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正确,对于经济补偿金为37999.76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销售奖金,因销售奖金属于工资范畴,法院无法查证上诉人邱XX应获得的提成数额,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的销售奖金的判决本院也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邱X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邱XX负担10元,由上诉人X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