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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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燕鹏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7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廊花城二期建安58号《盛泽花城二期22#、23#、26#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上诉人将盛泽花城二期22#、23#、26#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在该施工合同的付款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剩余的工程款645642.65元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2017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廊坊市XX公司签订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以下简称“抵付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以其工程款645642.65元,案外人廊坊XX公司以其工程款396527.4元、796411元(合计XXX.4元)共同抵顶上诉人所有的价值XXX元的盛泽花城一期1号楼1-××号商铺一套,并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廊坊XX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现金406618.95元,用以补足房屋价值超出工程款的差价。另外,抵付合同第3.3条约定,该抵顶合同是施工合同就有关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的变更。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施工合同是原合同,抵付合同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抵付合同就原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645642.65元的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抵付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三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应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抵付合同的约定履行,然而,一审法院却直接否认了抵付合同的效力,直接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45642.65元,违反了抵付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民法典与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变更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补充:1、廊坊XX公司在一审中陈述XX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抵付合同,陈述错误,是廊坊XX公司没有履行抵付合同在先。2、抵付合同的签订,廊坊XX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作为购房款交给了XX公司,合同第三条第1款廊坊XX公司承诺开具支付发票和收款收据,可以证实XX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履行完毕,双方应继续履行抵付合同办理房屋交接交付。3、对于房屋交付,抵付合同约定,廊坊XX公司需向XX公司支付抵付房款不足部分406618.95元现金,抵付合同第二条廊坊XX公司承诺约定可以证实,而廊坊XX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现金,如支付该房款,便可办理房屋过户和交付。所以抵付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廊坊XX公司未实际履行,而不是XX公司不予履行,XX公司一直将所抵付房屋为杰华公司保留,并随时可以办理交接。可见双方对房屋过户程序不存在其他障碍,所以房屋过户并没有其他纠纷,也就是说抵付合同履行不存在纠纷,只要正常履行即可,廊坊XX公司自行放弃房屋交接而选择已经履行完毕的工程合同而主张工程款,是违反抵付合同的行为,是对违约XX公司的违约行为。

综上,一审审理焦点错误,本案不存在工程款纠纷,《车位抵付工程款合同》和《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抵付办理也不存在障碍,廊坊XX公司诉求不成立,应依法改判驳回起诉。

廊坊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双方之间仅形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并未实际履行物权的转移,债务并未消灭。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未履行《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的事实正确。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交付房屋。被答辩人主张以物抵债以实现清偿工程款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司法实践及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以物抵债目的的实现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以物抵债只是给付标方式的改变,是否产生抵债的法律效果,仍应实际履行后才能加以确定。以物抵债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二、以物抵债目的未能实现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违约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关于抵债房屋的买卖合同,拒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2016年至2017年,答辩人首先在《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上盖章,然后将盖章的合同交给被答辩人盖章,但是被答辩人既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拒绝向答辩人交付涉案房屋。直至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才出示两份以物抵债协议,但是时隔三年多,用于抵债房屋价值已经大大降低,如果再履行上述协议将使得答辩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应该在双方结算后及质保期满后主动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或者主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以清偿对答辩人的债务。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使得答辩人未能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答辩人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廊坊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盛泽花城XX外墙保温工程款64564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3、判决被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廊花城二期建安-058号,合同价款为XXX元。除了已支付的现金和抵顶的房子等费用XXX.35元,剩下的农民工工资和质保金645642.65元在2019年5月31日已全部和甲方工程部的员工及物业公司办理完相关手续,(质保期已满)但是被告方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付款,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盛泽花城二期22#、23#、26#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盛泽花城二期项目中22#、23#、26#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固定金额405万元。另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施工协议》6.1(3)约定,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的总包服务配合费及合同总价款的0.4%的临时道路及围挡摊销费;6.1(6)约定,原告同意以房屋(盛泽花城一期11#1-202室及相应地下室)抵付XXX元。6.1(6)约定,本条约定与其他条款不一致的,以本条的约定的为准。

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房屋(1号楼1-××号)向原告抵偿工程款,涉案工程抵顶工程款项645642.65元。原告称被告并未履行抵顶义务。

被告称已经按照《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实际履行,抵顶原告645642.65元,故工程款已经如数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盛泽花城二期22#、23#、26#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盛泽花城二期22#、23#、26#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均合法有效。经审理将争议焦点归纳为:《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1号楼1-××号门市抵顶的工程款项645642.65元是否包括在已付工程款数额之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抵顶该门市房,被告称已经实际履行了抵顶义务,则履行《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作出处分,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我方已经累计付款XXX.35元”。综合以上分析,对被告称其已经履行了《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及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5642.65元。二、驳回原告廊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燕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党员律师。河北大学法学本科、华北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毕业。从业以来,主要研究民刑事诉讼法律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