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XX公司诉桂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2日 | 发布者:左明超 | 点击: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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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桂林市XX公司诉桂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305民初2887号原告:桂林市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XX***号后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律师观点分析
桂林市XX公司诉桂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05民初2887号
原告:桂林市XX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中山XX***号后楼***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708774837Y,
法定代表人:A,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XX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XX**号创意产业园12﹟楼*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MA5K9694XK,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诉被告桂林XX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6006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起,每个月还款5万元给原告,至款项还清,
但被告只归还了一次5万元后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债务,涉诉款项应是玛氏食品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市场垫付款,玛氏公司才是本案债务人;2.诉争款项是否存在有待原告举证;3.即使玛氏公司对该笔506006元款项予以追认,则债务人也应是玛氏公司,而非被,
被告只是承诺在玛氏公司将上述款项报销给被告后,被告才替玛氏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但玛氏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报销给被告;4.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的4万多元是玛氏公司驻桂林的销售代表A,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从玛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低价促销活动中挪出来,并指示被告转给原告的,而非被告已承认上述款项付款义务已转移给被告,
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5日,玛氏公司驻桂林的销售代表A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原告公司的经理C共同签署一份《关于桂林永升代垫玛氏市场费用还款计划》(以下简称《还款计划》),约定: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告代垫玛氏公司市场费用1230396.87元,该费用采取如下方法解决:1.其中668712.44元由原告协助提供TP核销资料,计划在2016年2月28日前由玛氏公司付款到原告帐户;2.其中556006.31元由玛氏公司新的分销商,即被告,在玛氏公司将费用报销回来后再转账给原告,计划由2016年1月起:1月至11月被告每月转给原告50000元,12月31日前转6006.31元;3.被告从1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将费用转给原告,
《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4311.0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被告为获取玛氏公司在桂林的分销商资格而向原告承诺负担的债务,并非如《还款计划》表面所写的涉案款项系原告代垫玛氏市场的费用,故此《还款计划》的当事方仅为原、被告,与玛氏公司无关,《还款计划》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即已生效,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玛氏公司,故《还款计划》中关于被告在玛氏公司将费用报销回来后再转账给原告的约定应为无效,本案债务人仍是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还款计划》标题至正文整篇内容,均写明涉案款项系原告代垫玛氏公司的市场费用,且明确约定,其中556006.31元由被告在玛氏公司将费用报销回来后再转账给原告,
因此,仅凭《还款计划》这一份证据,无法看出涉案款项系被告为获取玛氏公司在桂林的分销商资格而向原告承诺负担的债务,而原告对该债务的来源及玛氏公司是否已将涉案款项报销给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6006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