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X与被告藤县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唐XX、周XX、文XX、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周XX在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唐XX、周XX、文XX名下财产价值在48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保全,XX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同意为周XX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唐XX、周XX、文XX名下银行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在价值共48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扣押、查封。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周XX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但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