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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XX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郭X、吴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胜诉

发布者:鲁强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0日|分类:公司法 |3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1469

原告:深圳市XXXX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郭X

被告:吴XX

原告深圳市XXXX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郭X、吴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96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文彬和胡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XX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55号判决书确认的上海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应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92,000元、违约金350,000元、利息800,060.94元、案件受理费81,757元及迟延履行义务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3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55号判决书,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与XX公司于2012419日签订的技术合同书、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3,692,000元、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日次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笔600,000元自201255日起算,第二笔804,000元自201269日起算,第三笔1,638,000元自201284日起算,第四笔200,000元自20121122日起算,第五笔450,000元自2013125日起算)、支付违约金350,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XX公司拒绝履行生效的判决书,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417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305540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XX公司系由二被告出资设立,注册于上海市金山区。2018824日,二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二被告为清算组成员、被告郭X为清算组负责人,并声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财产已处置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清算组清算时应当通知债权人,而二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该行为明显属于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同时根据二被告办理注销时的承诺,二被告应当就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X、吴XX辩称:二被告在注销XX公司时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所述与XX公司的案件均为缺席判决,XX公司并不知晓已被起诉和强制执行,且清算组通过在《上海科技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并未出具虚假清算报告,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与原告所签合同项下相关义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因原告故意设置障碍致该案通过公告方式送达,X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缺席判决;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合同书时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如果二被告需承担责任,仅应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55号判决书、(2016)03055409号民事裁定书、档案机读材料、注销清算报告及二被告提交的XX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提交的技术合同书、合作协议意向书、委托代理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讼争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试车情况和后阶段的要求、XX公司百度信息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两被告作为XX公司股东,虽然成立了清算组、出具了注销清算报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了原告清算事宜,致原告未能参与申报债权、分配财产等清算程序,清算报告所载“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显属不实,且两被告并未提交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以及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等材料,两被告签字的注销清算报告中亦没有反映具体的公司财产清单、债务清偿、债权人及债务人名单、清算方案、财产处理情况等内容,不能证明两被告依法进行了清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就XX公司所欠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两被告辩称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XX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时原告与XX公司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作出裁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尽管该案系以登报公告方式向XX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公告送达系法律规定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情况下的送达方式,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直接送达相同,原告显然系两被告已知债权人,两被告除了登报公告清算事宜外应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承担责任的基础系因其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行为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受偿,责任承担的范围应以(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XX公司债务的未能清偿部分为限,两被告关于应以签订合同时公司注册资本为限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对于(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两被告亦未曾依法就该案所涉事宜主张权益、推翻该份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其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务未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深圳市XXXX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毫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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