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5053号
(关键词:公司法律师;合同法律师;债务纠纷;清算责任)
原告: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村粤晖大道旁(道滘镇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X,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北京东路288弄44号。
被告:朱XX,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绿梅二村31号403室。
原告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XX、朱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法民二初字444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货款929,583.90元,逾期利息(以929,583.90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15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案件诉讼费14,306元、迟延履行判决的利息(以929,583.9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为13,478.97元(以929,583.90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6年9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调整迟延履行判决的利息为以943,062.87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1)货款929,583.90元;(2)逾期利息,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14306元。该判决于2006年9月5日生效,期限届满,XX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遂向东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XX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东莞市人民法院遂作出(2006)东法执外委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次执行.2008年原告向东莞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11月10日该院向原告发出(2006)东法执外委字第891号恢字1号之一通知书,通知继续中止执行。 后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青浦区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沪0118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上述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但经管理人积极查找,未能获得XX公司的任何证照、印鉴和财务账册,也未能接收到其财产,清算工作无法进行。青浦区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沪0118破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XX公司的破产程序。XX公司于1995年11月13日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30万元,2006年12月14日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为其股东。因两被告作为XX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XX公司拥有合法债权的事实。
2,(2006)东法执外委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2006)东法执外委字第891号恢字1号之一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东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3月30日东莞市人民法法院裁定中止本次执行,后原告申请恢复执行,2008年11月10日东莞市人民法院通知继续中止执行等事实。
3,(2017)沪0118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118破10-1号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选行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
4,(2017)沪0118破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XX公司无法选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享实。
5、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股东名录,公司章程一组。以证明两被告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毕XX、朱XX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亭实属实。
本院认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2006)东法执外委字第891号民享裁定书及(2006)东法执外委字第891号恢字1号之一通知书,可以证明XX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未得到清偿。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对XX公司进行碗产清算,本院受理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工作,故本院裁定终结XX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因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及时向清算组移交XX公司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导致XX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两被告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金额包含XX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未履行的债务为货款929,583.9元,至该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XX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13,478.97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4,306元,自该判决确定的生效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以943,062.87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X、朱XX应就(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929,583.90元债务及逾期利息13,478.97元、原告预交诉讼费14,306元向原告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毕XX、朱XX应就(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以943,062.87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11日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向原告东莞XX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3,373.6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桂臣
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
人民陪审员 吴彩芳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涂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