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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以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情形为视角 |思维笔迹

作者:荣雄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02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笔者曾代理一起涉毒刑事案件:被告人陈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被抓获归案,作为案件已知被告人中的毒品源头,其与下家采用单线联系的方式进行交易,即陈某下家仅接触陈某,而与陈某共同贩毒的其他同案犯没有任何接触。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其共同从云南孟连贩毒的同案犯唐某,并提供了唐某可能藏匿在其堂哥家的线索及准确地址,公安机关据此将唐某抓获归案。


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庭审参与各方持不同观点。


辩护人提出陈某如实供述仅其知晓的同案犯唐某的犯罪事实,并提供唐某可能藏匿地址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据是2008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关于“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的规定。


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供述出同案犯唐某的行为是法定义务,属于坦白情节,同时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并施行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意见”)第五条第 2 款关于“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认定陈某供述出同案犯可能藏匿地址的行为属于坦白,不构成立功情节,从而按照酌定情节予以了从轻。


思考:作为辩护人,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尽管陈某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及藏匿地址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坦白,并给与了刑罚上的酌定从轻,但是坦白的从轻幅度与立功的从轻幅度具有较大差距。在毒品数量巨大的情况下,是否能认定立功情节,还可能影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否的结果。具体到本案,陈某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立功便是辩护人应当关注的法律重点。



二、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规定探寻案件争议焦点症结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是协助抓捕行为首次作为立功的情形之一予以规定,由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在“1998 年司法解释”第 5 条之后,有多个司法解释或者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文件对此类立功加以规范。


2008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就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做了如下规定:“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 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 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2009 年 3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协助行为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此司法解释从反证的角度,对何种情形不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进行了明确限定,缩小了协助抓捕型立功的适用情形。


20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10意见”) 第 5 条第 1 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 1)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 人( 包括同案犯) 约至指定地点的; ( 2)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 的; ( 3) 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 的; ( 4) 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值得注意的是,“2010意见”第五条第 2 款特别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症结所在: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中关于协助抓捕型立功,存在明显的收缩趋势,主要体现在:一是时间越近的司法解释文件,越是明确界定何种情形不能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即否定适用范围;二是对具体的情形,如供述、提供同案犯相关线索的行为成立立功的余地越来越小。按照“大连会议纪要”,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的,可以成立立功。但是,按照“2010 年意见”,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只有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含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才有可能被评价为立功情节。


协助抓捕型立功法律规定层面的收缩,加之两个文件规定的差异,便是前述案例中出现被告人及辩护人与审判人员持完全相反观点的症结所在。站在辩护人的角度,如果适用“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协助的规定,则能成立立功,获得相应的刑罚优惠;站在审判人员角度,“2010意见”效力层级高于“大连会议纪要”,应当优先适用,据此判定陈某不构成立功,仅成立坦白。



三、关于案例中陈某是否构成立功的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案例中陈某应构成立功,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陈某构成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制度中对惩治犯罪与宽大教育相结合的制度化产物,在1997年刑法之前,立功制度处于依附于自首制度存在的状态,1997年刑法之后,立功成为与自首、累犯并列的法定量刑情节之一。


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一是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查其他案件,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实现对犯罪的全方位打击;二是通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或协助抓捕的行为,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三是通过立功倒逼犯罪分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感受法律威严的同时,也能感受到法律的温度,在增加其认罪悔罪程度的情况下,减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进而较好地协调和发挥刑罚惩治犯罪和教育改造的功能。


毒品犯罪因为其隐蔽性和毒品犯罪分子的极强反侦察意识,在单线联系的毒品犯罪中,同一层级的同案犯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为同层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同时,在抓捕同一层级的犯罪分子时,犯罪嫌疑人的精准辨认,能很快锁定同案犯身份信息;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可能的藏匿地址,有助于公安机关精准布控,很大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精准打击犯罪。


具体到本案,陈某到案后,在仅有陈某知晓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如实供述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掌握的唐某藏匿线索的行为,表明了其真诚的悔过态度;也正是因为陈某的供述行为,公安机关才得知唐某的犯罪事实,并根据陈某提供的唐某可能的藏匿地址将其抓获归案,实现了更全面高效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极大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陈某的上述情节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认定。


(二)陈某的行为符合协助型立功的构成要件


协助型立功,虽然表现方式不尽相同,如现场抓捕型、现场指认型、邀约抓捕型等,但是解构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点:一是有协助行为,即因行为人的行为,给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和帮助,不管是现场协助抓捕,还是现场指认同案犯增强公安机关确证,还是提供同案犯可能的藏匿地址,亦或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便于公安机关抓获等,均强调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对抓捕同案犯的积极作用;二是实际抓获了同案犯,即协助型立功必须要求实际“抓获”的客观结果。此要件,虽然在理论上尚存争议,但是从现有法律条文规定及司法实践角度,“抓获”的结果要求对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拥有一票否决权。


具体到本案,首先,陈某有协助行为。本案应考虑毒品交易上下级之间单线联系的客观实际,已经到案的嫌疑人除陈某外,其余犯罪嫌疑人无从知晓唐某的犯罪事实,更谈不上提供唐某可能的藏匿地址。故陈某如实供述的行为增加了公安机关查证唐某犯罪事实的前提,同时,其提供的唐某的藏匿地址,对于公安机关精准锁定唐某的行踪,节省侦办精力及抓捕警力具有重要意义,客观上存在协助行为。


其次,本案有唐某被抓捕归案的结果。公安机关按照陈某提供的线索,成功抓获了唐某,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结果要件分析,本案亦符合要件要求。


(三)法律适用之争,笔者认为在毒品案件立功判定中,应优先适用《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前文提到,在1998年刑法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规定为立功之后,先后出台的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2009年《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意见”均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按照“大连会议纪要”,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的,可以成立立功。但是,按照“2010 年意见”第 5 条第 2 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对于这两个明显不一致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适用问题:


第一,从立功制度的设立宗旨分析,犯罪分子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的,无疑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有利于犯罪分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犯罪事实,自我悔罪,实现对毒品犯罪进行全面的打击。故应当给予此行为刑法上的积极的、全面的评价,仅将其评价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坦白行为明显不当。


第二,从“大连会议纪要”及“2010意见”的效力等级上看,虽然“大连会议纪要”仅仅算规范性文件,而“2010意见”属于司法解释,从效力等级上看,似乎应优先适用“2010意见”的相关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大连会议纪要”是专门针对毒品犯罪所做出的规定,而“2010 年意见”是对所有犯罪的立功所做的限定,因此,“大连会议纪要”有“特别法”的性质,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第三,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适用“大连会议纪要”关于提供同案犯可能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应被认定为立功的规定,更有利于行为人刑罚的从轻,应优先考虑适用。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陈某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的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要件要求,一审法院适用“2010意见”的规定认定陈某不构成立功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民基所品牌运营部 刑动的思辩 作者:郭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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