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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潍坊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者:于源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X,男,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市朝阳区看守所。

本律师是被告人张X的辩护律师,XX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女,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XXX律师。

案件背景

被告人 张X、李X伙同石XX、赵XX、袁XX(已起诉)等人,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在延寿县XX公司位于XX市朝阳区某某地A座3521室的经营地等地,采用发传单、朋友介绍等方式,以投资养老公寓床位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与集资参与人周X(女,64岁,山西省人)等200余人签订《预订床位合同书》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造成无法兑付资金共计3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余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 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 张X当庭辩称,自己只是帮助中XX项目办理消防等证照,没有参与集资部分。

被告人 张X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 张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 张X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家属帮助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辩称自己是投资人,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李X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系单位犯罪,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 张X伙同石XX、赵XX(均另案起诉)等人,在中XX位于XX市朝阳区某某地A座3521室的实际经营地等地,采用发传单、朋友介绍等方式,以投资养老公寓床位为名,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集资参与人何X等200余XX地区投资人签订《预订床位合同书》,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造成无法兑付资金共计3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X作为公司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0余万元。被告人 张X主动投案,被告人李X被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 张X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X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明予以证实:

1.证人赵XX证言:我和石XX是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成立的中爱XX公司,我和石XX开始运作中XX的事情2014年至2016年我是中XX的法人代表;2016年至今为延寿县XX公司实际经营人、管理人,负责管理财务。公司全称延寿县中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在黑龙省延寿县某水库开发区,公司注册时间是2007年,公司的法人最开始石XX,2015年变更为我,2017年9月变成为石XX,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黑龙省延寿县某水库开发区,XX融资实际经营地XX市朝阳区公司有员工52人。因为中XX项目和石XX一起被福州市法院判处刑罚,最后给客户退还资金。这一次被抓还是因为中XX项目在XX地区吸存钱款的事情,时间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在XX市朝阳区XX某某地,具体负责融资业务的是 张X和“王X”(王X1),公司的融资团队由王X、 张X负责,XX地区的融资事情听他们俩的。我公司以中XX老年人床位的运营有收益为名义,在XX市朝阳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做线下的基金产品销售,主要销售的内容是预定中XX养老院的床位。我公司与每名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向我公司投资资金承诺高额利息返还。

因为延寿县有集中供养的政府项目,如果能拿到这个政府项目就可以从延寿县拿到4500万元的政府项目启动资金。但是我公司要拿到这个政府项目需要4000万左右的资金先将老年公寓装修达到政府标准,于是石XX和一个叫“王X”的人说了这个事,“王X”了解了我公司的情况后说可以以中XX老年人床位的运营有收益为由,先向社会上的群众募集资金用于装修,然后等政府项目拿到以后再还给社会上的群众。于是我就同意了,并授权王X到XX市朝阳区租写字楼帮我销售理财产品,投资期限分为3个月、半年和1年,承诺月返息从36%至60%不等,投资1万元起投,有1万元、2万、5万、10万、以及100万等的理财产品产品上不封顶。客户如果有意向购买理财产品,就会和朝阳融资的地方签订相关产品公司的投资合同,一式两份,客户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客户直接把钱转到我的XX账户、XX账户。具体销售流程我没有接触过,都是“王X”他们负责。石XX和“王X”约定的是“王X”销售理财产品后,吸纳资金的45%由“王X”拿走用于销售团队的开销,其中包括销售团队人员的工资,剩下55%的资金给我们,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和在XX市朝阳区的房租由我公司出。于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王X”及他的团队在XX以此方式向公众吸收了大概4000余万元的投资款,实际“王X”交给我的只有180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大概200余人。2017年1月,因资金周转不开且延寿县一直没有将老年公寓项目的启动资金划拨给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出现投资人资金兑付困难,至今无法兑付投资人的资金。吸收来的55%资金我公司用于房租、老年公寓装修等业务以及支付投资人部分利息,日前我公司还没有实现盈利,公司账户目前没有可用资金且公司还欠有外债,无能力偿还投资人资金。

2.证人石XX证言:2013年我因中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州市法院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8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目前正在服刑。

中XX于2000年开始着手创办的,公司注册时间是2007年,最开始法人是我,2015年变更为赵XX(我女朋友),2017年9月又变更为我,公司实际办公地在黑龙江省延寿县某水库开发区。2008年公司向政府申报养老的建设手续,当时需要资金,所以我在2013年左右去的福州台江区那边租了房子,找了一些业务员,以中XX项目需要钱进行融资。当时干了不到1个月的时间,一共融了几百万,后来就被抓了。取保候审以后,2015年公司法人变更为赵XX。因为老年公寓又需要资金,我联系到杭州XX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签署相关合同。但是XXX老板死了,公司融资来的钱还不上。当时确实借给我500余万元营业老年公寓,所以又把我业抓了判刑了。

XX朝阳区这个融资点的负责人是 张X。2016年左右, 张X到延寿县老年公寓主动找的我,跟我们谈的给我们融资的事。我和赵XX一起跟 张X谈的,我记得当时约定的是帮我们融资4000万,他提出来要求是给他融资款的45%作为佣金。同时我们还要负责给投资人利息款,我和赵XX当时急需资金,同时政府答应给我们马上发给我老年公寓补贴很快会回本儿,所以我们同意了。具体融资的钱数、涉及多少投资人,赵XX比我清楚一些,因为钱是她管的。融资点的参与人我知道 张X是负责人,还有一个叫王X1(别名王X)的,另外还有十多个人在XX参与融资的事,都去过我那老年公寓,但我不知道名字。我只知道他们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投资期限3个月、半年、1年,给投资人较高的收益率具体额度我不了解。听赵XX说在朝阳有投资人大概300多人,4000多万。除了给销售人员的佣金和客户的利息收益外,剩余的钱用于中XX装修、办产权了。证人曾某某证言:赵XX和石XX是夫妻关系,他俩都是中XX的老板,法人是赵XX,公司在XX的办公地址在朝阳区XX某地A座35层,“王X”是公司会计, 张X是讲师,我是业务员,2015年11月去的公司2016年3月离职。中XX项目就是预订养老床位,每个床位2万元,没有上限,融资期限有3个月、半年、1年,到期后连本带利返还,收益率大概是30%-50%。客户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还有出去发传单,项目在黑龙江省延寿县。我直接介绍了董X1和李X1,董X1还介绍了3个朋友,一共经我手的投资人共计投资106万元,还有其他经我手的投资人,但具体名字和数额我记不得了。我们是按照投资数额的20%拿提成,我忘记了具体我拿了多少提成,我自己投了20万元。

3.证人马X2证言辨认笔录:我知道自己被抓的原因是中XX无法兑付客户钱款,而且老板石XX和法人赵XX失联。我是该公司XX地区的销售经理,2014年9月入职,最开始是业务员,2014年10月份被袁XX提拔为经理,袁XX是销售总监,我一直在袁XX手下开展业务,后来公司无法兑付,袁XX也失联了。公司在XX的经营地址是朝阳区XX某某地A座3521室,主要做私募基金,销售预订养老床位。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石XX,副总裁是赵XX,总经理是 张X,财务是“王X”,总监是袁XX。公司宣传的理财产品投资收益率大概是24%、36%、60%不等,投资期限是3个月、半年、1年,到期后连本带息返还投资人,公司收取投资人投资款的账户是赵XXXX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我的手下还有5个业务员,我自己也销售,大概有470万元,公司按照投资比例24%给我发工资,大概获利40.8万元,我公司团队大概有20个客户,我自己发展了4个。李X是袁XX的女朋友,也是和我平级的销售经理,以前在中线股份做理财投资的时候我们就认识,当时那个公司的销售经理是李X,后来辞职把我带到中XX。我知道公司有4个销售团队,曾XX团队有七八个业务员,袁XX团队有15个人,分成3个小组,其中李X负责一个小组,我负责一个小组,王X负责一个小组。曾XX和袁XX、“小曲”是公司销售总监。

经马X2辨认支持曾某某就是销售总监曾XX。

4.证人王X1证言:我还有个名字叫王X,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我在中XXXX办事处做行政人员,公司法人是赵XX,是做养老项目的,公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某水库旁边有15栋养老公寓,公司宣传让老人入住养老项目。公司在XX办事处的办公地点最开始在西XX某后某地A座35层,后来搬到丰台区,办事处的负责人是 张X,行政负责人是我,业务总负责人是高XX。这个项目我是去考察过的,在消防、环评方面有问题,还在继续办理中。老年公寓项目合同约定年化收益率,到期后给投资人返本付息,投资期限有3个月、6个月、1年,公司大概在XX融资3000万元,投资人的钱款通过POS机进入赵XX账户。

5.证人袁XX证言:我是2016年接近年底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进入XX公司,2017年上半年离职。XX公司的法人是周XX,实际控制人也是他,总经理是王X,我是经理一级的。办公地点在朝阳区东XX,公司主要经营银行承兑汇票理财业务。公司将投资人投资的钱款拿去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每个月按照投资款的2%返还利息,期限是6个月。我不清楚公司是否实际做了承兑汇票业务,我们是按照周XX设计的方案向投资人宣传的,主要是打电话约客户。公司给我们没有底薪,工资是提成,我从投资人投资额中提21%或24%,介绍了大概四五个投资人,投资金额在200万元左右,我自己拿了四五万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我和我前女友李X一起在中XX做项目,我是团队经理,李X是我的业务员。赵XX是这个公司的法人,实际控制人是石XX, 张X是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销售事情,财务主管是“王X”,“高总”负责管理我们销售团队,他有很多名字,下面就是我们团队经理,有我和曾XX,下面是业务员,马X2是下一级,但是也有自己的业务员,李X也是我的业务员。赵XX给我的钱是我们团队的提成款,我收到后会给下面的业务员,公司规定的是投资款的20%多,分给我之后我再给业务员分配,我自己拿2-3%,我在这个公司挣了有六七十万元。中XX注册地在黑龙江,在XX是在朝阳区某某地办公,公司的项目在黑龙江延寿县,我去过,当时说这个项目有国家补贴,所以利润很高。

6.证人曾某某证言:赵XX和石XX是夫妻关系,他俩都是中XX的老板,法人是赵XX,公司在XX的办公地址在朝阳区XX某地A座35层,“王X”是公司会计, 张X是讲师,我是业务员,2015年11月去的公司2016年3月离职。中XX项目就是预订养老床位,每个床位2万元,没有上限,融资期限有3个月、半年、1年,到期后连本带利返还,收益率大概是30%-50%。客户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还有出去发传单,项目在黑龙江省延寿县。我直接介绍了董X1和李X1,董X1还介绍了3个朋友,一共经我手的投资人共计投资106万元,还有其他经我手的投资人,但具体名字和数额我记不得了。我们是按照投资数额的20%拿提成,我忘记了具体我拿了多少提成,我自己投了20万元。

7.证人王X2证言:我是黑龙江省延寿县政府项目办主任。2019年3月我县接到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卫计委《关于抓紧开展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我县民政局根据这个通知的精神启动与中XX合作机制,政府将国家财政特困供养人员委托中XX进行护理供养,此方案上报省发改委立项,已被供养每人每床位每年是2万元,报备是3000张床位,民政局以实际入住人员每人每月补贴760元。

8.投资人曹X2、张X2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投资中XX项目的情况。其中部分投资人了解公司的人员架构,知道法人为赵XX,实控人为石XX,总经理是 张X,财务负责人“王X”,并可以明确指认部分业务人员,投资、返利情况,并提交相关合同、刷卡凭证等材料。

张X2等人辨认出李X就是负责自己的业务员。

康X1等人辨认出 张X是公司总经理。

9.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延寿县XX公司住所地为延寿县某水库,涉案被告人赵XX、石XX先后系该公司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为老年人提供生活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5日)。

10.投资人提交的报案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合同书等材料,XX京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及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吸收资金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11日,目前报案人210人,协议金额3600余万元,损失金额3100余万元。

赵XX农行6877账户转给袁XX586.68万,转给赵XX0415账户306.8万,转给王X197.65万,转给周X2186.5万,返利403.37万,转给其他个人1299.28万余元。以上共计3010.323万。(全部是个人,疑似投资人和业务员,共计446笔)。

赵XX8658账户主要转给赵XX1215、6877、9216、9877账户合计1522.225万元,转给石XX172万元;转给袁XX80.4万元;以及转给部分投资人和个人共计近200万元,以上共计1970余万元。(除一个深圳某公司2852元外,其余全部是个人——都是业务员或投资人)。石XXXX2304账户几乎是ATM机取款或现金支取。

11.黑龙江省发改委、民政厅、卫健委于2019年下发的黑发改社会函[2019]82号《关于抓紧开展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对于参加该项目的企业有明确的责任清单,要求养老床位长期持有经营,不对外分割销售,不以办理会员卡、发行金融产品等名义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对于中央预算内投资实行专款专户管理,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确保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建设顺利实施。

12.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XX及赵XX伙同他人,因中XX项目于2013年2月至4月间在福建省福州市向154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354万余元,2014年12月4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石XX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30日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被告人石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5年3月至8月间同案犯石XX仍以中XX项目继续在杭州市向69名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522万余元。2019年12月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石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两案均认定中XX构成单位犯罪。

13.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X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 张X主动投案。

15.被告人 张X供述: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我是中XXXX办事处的副主任,我为该项目办理消防、养老经营等手续,公司的法人是赵XX,实际控制人是石XX,他们是夫妻,公司注册地在黑龙江省延寿县,XX办事处成立于2015年10月,在西XX后某地办公,XX办事处主任是石XX、副主任是我、财务负责人是“王X”。XX办事处一方面为中XX办理消防、经营手续等,另一方面为该项目在XX融资,融资负责人是高XX(哲),他带领融资团队。这个项目“王X”带我去考察过,建设土地手续齐全,但是老年公寓项目的手续不齐全。公司XX融资团队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传单,宣传、承诺有高额利息,年化收益率是30-60%,投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到期返本付息,公司大概在XX融资3000万元左右。投资者是通过POS机刷卡到赵XX建设银行和XX银行账户上。石XX跟我说每个月给1万元工资,但并没有每个月给,一共给我5万元。

16.被告人李X供述:①侦查机关前期供述:我是中XX项目的投资人,我投了10万元,业务经理是“老袁”,每个月返息是3000元,返了我3个月,我忘记本金是否收回,这个项目我去东北考察过,我在该公司没有职务,我没有介绍其他人投资这个项目。②侦查机关后期供述:袁XX是我前男友,2015年春节过后我们认识的谈恋爱,2017年分手的。他在中XX公司是管事的,但是具体做什么不知道,袁XX给我的钱就是正常的日常开销。我不认识王XX、张X2、汪XX,我没有给其他人介绍过公司项目的产品,也没有发过传单。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X辩解,经查在案不仅有投资人的明确指认,亦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李X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 张X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XX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 张X明确知道该项目不能发行金融产品,仍以该项目对外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同时承诺高额利息,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明确,且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 张X的管理行为及职务,故本院对被告人 张X之辩解及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 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张X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 张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 张X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 张X虽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有退赔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X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 张X酌于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于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财物随主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 张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之3日亦于折抵。刑期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 张X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名单另附)

四、被告人 张X、李X退赔在案之人民币十六万元依法处理。

于源律师,联系电话13356750506,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与金庸先生为校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720********8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