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羽,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20)湘0524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隆回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购买方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王**,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案证据证实涉案款项是王**向何**购买货物后的欠款,该货物是王**联系采购的,事后王**与何**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至于王**安排何**向其指定的收货人发货等,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原裁定认定卖货方为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而非何**,从而认定何**对本案货款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进而认定何**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亦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从未否认何**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对所欠货款金额也未没有任何异议,只是辩称该货款不是其个人所欠。其次,王**不是向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而是向何**出具,期间也是向何**支付了部分货款,很显然何**就是涉案货款买卖合同的卖方。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102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令隆回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但隆回县人民法院却违法重新立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却不作出实体判决,而是再次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
王**未予答辩。
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向何**支付21万元欠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成立,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梁某某。2018年2月3日,梁某某与王**订立入股协议书,合伙经营。2018年4月8日、5月25日、5月30日、6月10日,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订立五份买卖合同,交易五金制品加工件,五份买卖合同上载明何**是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何**在五份买卖合同上卖方签名处签名,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买方签名处签名盖章。2019年2月26日,何**向王**催收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货款,王**向何**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何**人民币总计贰拾贰万元整,欠款按以下期数分期支付;①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每月支付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②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支付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依以上分期支付欠款,原支付协议同时失效,如遇到资金紧张可与何**沟通分期额度,但需保底壹万元(小写:10000元)。欠款人:王**2019.2.26”。王**出具欠条后至2019年9月,分多次以微信转款的方式向何**共计支付货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何**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王**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何**主张的欠款所涉买卖合同是购买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出卖人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订立,何**是深圳某五金有限公司业务联系人,王**是购买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何**与王**结账清算货款、向王**催收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承受,何**无证据证明其与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何**对本案所涉货款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何**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王**所提供的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六份《采购单》上,作为报价单位(乙方)的某五金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何**是作为“供应商确认”签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所提供的六份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单》上虽然某五金有限公司系报价单位(乙方),何**列为联系人,但该六份《采购单》上某五金有限公司均没有加盖公章,作为供应商签名确认的只是何**个人,况且王**与何**进行结算时,王**不是向某五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而是向何**个人出具欠条,且以后也是向何**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案诉讼中,王**从未否认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所欠何**的货款及金额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该货款不是其个人所欠而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因此一审以何**对本案所涉货款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何**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