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羽,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华。
上诉人何某兵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20)湘0524民初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兵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隆回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购买方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而非王某华,应当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王某华作为被告不适格,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案证据证实涉案款项是王某华向何某兵购买货物后的欠款,该货物是王某华联系采购的,事后王某华与何某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至于王某华安排何某兵向其指定的收货人发货等,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假设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货物购买方,王某华是该公司的股东,其自愿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应属于债务加入,何某兵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王某华未予答辩。
何某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华向何某兵支付22万元欠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7月,何某兵通过王某华与王某华占股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何某兵为该公司提供材料。2019年2月26日,何某兵与王某华进行结算,尚欠货款22万元,为此,王某华以个人名义向何某兵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何某兵人民币总计贰拾贰万元整,欠款按以下期数分期支付;①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每月支付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②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月支付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依以上分期支付欠款,原支付协议同时失效,如遇到资金紧张可与何某兵沟通分期额度,但需保底壹万元(小写:10,000元)。欠款人:王某华2019、2、26”。王某华出具欠条后至2019年9月,分多次以微信转款的方式共计向何某兵还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对买卖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欠款系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否由王某华个人承担?本案虽然王某华以个人名义向何某兵出具了欠条,但债务的产生是基于何某兵与王某华占股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何某兵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供货,因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何某兵、王某华在结算后,王某华向何某兵出具欠条,但债务依然是公司债务。在王某华出具欠条后何某兵向其催款时,王某华明确表示债务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债务,不能由自己一人承担。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何某兵以欠条将王某华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退还何某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但起诉阶段“明确的被告”不等于“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是因为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为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被告被诉则是因为被指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即是否系符合条件的适格被告,无须确定,只有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一审以王某华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何某兵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4民初1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