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正,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隆回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小羽,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0〕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检察官助理彭信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正及其辩护人向小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正以开办铜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月利息1.5至5分为诱饵,非法吸收陈某一、胡某一、曾某一等人存款290.97万元人民币,期间,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共22.66万元外,给陈某一等人共造成经济损失269.01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从陈某一手借款共计160.87万元,至案发未还。
2、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的方式从陈某三手借款共计11万元,至案发还款3.06万元。
3、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的方式从刘某一手借款共计15.5万元,至案发未还。
4、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的方式从颜某手借款5万元,至案发未还。
5、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的方式从周某手借款共计19万元,至案发还款0.5万元。
6、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的方式通过陈某二从卢某手借款2万元,至案发由陈某一代为还款2万元。
7、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的方式从曾某二手借款1万元,案发未还。
8、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的方式从曾某一手借款27.6万元,至案发未还。
9、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的方式从胡某一手借款20万元,至案发还款1.1万元。
10、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的方式从陈某二手借款共计6万元,后由陈某一代为还款6万元。
11、2010年5月,被告人刘某正以现金的方式从胡某二手借款13万元,至案发还款5万元。
12、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正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龙某手借款10万元,至案发未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2、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一、曾某一、胡某一、胡某二、陈某二、龙某、陈某三、刘某一、颜某、胡某3、周某、卢某、曾某二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正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正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向小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正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正以开办铜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月利率1.5至5分为诱饵,非法吸收陈某一、胡某一、曾某一等人存款290.97万元人民币,期间,支付利息及退还本金22.66万元,给陈某一等人共造成经济损失268.31万元。具体如下:其中陈某一160.87万元、陈某三11万元(已还款3.06万元)、刘某一15.5万元、颜某5万元(由陈某一代为还款5万元)、周某19万元(已还款0.5元)、卢某2万元(由陈某一代为还款2万元)、曾某二1万元、曾某一27.6万元、胡某一20万元(已还款1.1万元)、陈某二6万元(由陈某一代为还款6万元)、胡某二13万元(已还款5万元)、龙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2、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一、曾某一、胡某一、胡某二、陈某二、龙某、陈某三、刘某一、颜某、胡某3、周某、卢某、曾某二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正在案发前偿还了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正退赔集资参与人未偿还部分资金268.31万元(详见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