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湘0524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初中,无职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邵阳市双清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16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向小X,湖南志涛律师XXX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2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指派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日17时许,经被告人谢XX介绍,蒋X从“铁仔子”处以220元/克的价格购得冰毒20克,蒋X通过微信二微码付款4400元,“铁牙子”则承诺可以提供毒品给谢XX吸食,之后谢XX在“铁伢子”处吸食了毒品。2018年1月11日凌晨,蒋X与谢XX约好在邵阳市XX见面,谢XX同时约好“铁伢子”带冰毒前来交易,以220元/克的价格卖给蒋X冰毒30克,蒋X通过微信转账和付现共付给谢XX6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为谋取免费吸食毒品的利益,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冰毒给蒋X,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XX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第一次是8克,第二次是22克,总计为30克毒品。
辩护人向小X辩护称,被告人谢XX有自首情节,且只是帮助他人贩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XX系吸毒人员。2019年1月2日至1月11日,蒋X两次向谢XX提出要购买毒品,谢XX便与一个外号“铁伢子”(身份未查明)的贩毒者联系,“铁伢子”分两次卖给蒋X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日,蒋X经一个外号“波波”(身份未查明)介绍认识被告人谢XX,并互加微信好友以方便购买毒品。同日17时许,经谢XX联系、介绍,蒋X从“铁仔子”处以220元/克的价格购得冰毒20克,蒋X通过微信二微码付款4400元给铁伢子”,铁伢子”则承诺可以提供毒品给谢XX吸食,之后谢XX在“铁伢子”处吸食了毒品。
2、2018年1月10日,蒋X再次电话联系谢XX要购买冰毒,2018年1月11日凌晨,蒋X与谢XX约好在邵阳市XX见面,谢XX同时约好“铁伢子”带冰毒前来交易,以220元/克的价格卖给蒋X冰毒30克,蒋X支付现金3000元给“铁伢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谢XX3400元,下欠200元约定过几天再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1月7日11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将被隆回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谢XX抓获。
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月2日17时43分,蒋X用手机二维码付款4400元给“人@马@”(微信昵称)。2018年1月11日,蒋X用手机转账3000元给“王者沉浮”(微信昵称)。
3、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8年1月10日21时至1月11日2时许,谢XX通过手机号155××××3169与蒋X(189××××6518)多次通话。
4、证人蒋X的证言证明,他于2018年1月2日通过一个外号“波波”的女人介绍在邵阳市XX认识一个外号“老头子”的男人,“老头子”讲手中有好货(冰毒)。当天下午五时许,“老头子”和两个男性朋友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他住宿的吉祥宾XX后面的马路上,在车上他手机扫二维码转4400元给“老头子”两个朋友中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那个男子就拿电子秤称了一包冰毒(20克)给他。交易完成后各自回家了。
2018年1月10日晚上12时许,他与“老头子”及之前的两个男性朋友在邵阳市XX见面,他提出要购买30克冰毒,价格与上次一样为220元/克。他付了3400元现金给“老头子”,同时微信支付3000元给“老头子”。下欠200元约定过几天给。他拿了30克毒品就会隆回了。
5、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蒋X辨认出谢XX就是卖冰毒给他的“老头子”。
6、被告人谢XX的供述证明,2018年1月2日,一个外号“波波”的女人带着老X到邵阳找到他,老X提出要购买冰毒,他和老X互加了微信,方便以后购买毒品。他联系了毒友(外号“铁伢子”),过了不久,“铁伢子”开车来了,他介绍“铁伢子”于老X认识,后老X与“铁伢子”进行了毒品交易,具体交易多少及价格,他不知道。交易完后,“铁伢子”讲“只要你想吸毒了,随时去我那。”然后他去“铁伢子”哪里吸食毒品。
2018年1月10日晚上,老X电话与他联系说要购买冰毒,要他联系一下,他联系了“铁伢子”,问是否有冰毒,“铁伢子”讲有,他讲隆回老X要买,等下带“铁伢子”去交易,他又与老X联系好在邵阳市XX见面。之后,“铁伢子”一个亲戚开车带着“铁伢子”找到他,一起去二桥桥头,与老X的车辆并排挨着,双方打开窗户,“铁伢子”拿了一袋冰毒给老X,老X拿电子秤称了一下。老X给“铁伢子”现金3400元,又用微信转账3000元给他,他的微信昵称为“王者沉浮”。毒品按220元/克计算还差200元,老X讲过几天再转账给他,“铁伢子”答应。老X就开车走了。老X走后,他把3000元微信转给了“铁伢子”。“铁伢子”没有给他回报,只是请他吸毒。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XX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另查明:
1、被告人谢XX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邵阳市双清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16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0.18克,于2018年5月24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对其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前科查询资料及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2018年1月9日至15日,蒋X因三次贩卖冰毒5.08克,于2018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在贩毒者、购毒者之间联络并促成双方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XX辩解称“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第一次是8克,第二次是22克,总计为30克毒品。”经查,两次毒品交易被告人谢XX均在场,且当庭供述其知道毒品的交易价格为220元/克,购毒者蒋X亦证明其毒资的支付方式、价款及购买的毒品为50克。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蒋X的证言、支付记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小X辩护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谢XX系被抓获归案,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谢XX帮助他人贩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谢XX居间介绍,为贩毒者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可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谢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XX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