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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量刑5-6年有期,判决1年7个月

发布者:范玉雯|时间:2021年01月14日|1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华东国际文武学校散打教练,户籍地新田县,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至3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同年3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范XX,安徽XX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检一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许XX犯诈骗罪、被告人史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严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许XX、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邱XX、赵X、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王XX、范XX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二次。因不可抗力,本院2020年3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6日裁定恢复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史XX为牟取利益,通过网络篡改计算机系统制作虚假微信定位,通过网络发布并出售虚假微信定位,帮助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史XX通过微信昵称“涂涂”、“涂涂备用”用于出售虚假微信定位。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李XX以微信昵称“不二”向史XX以70元的价格购买虚假微信定位,使陈X相信网络招嫖的真实性,继而被李XX等人以支付嫖资和“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的名义诈骗13064元。另查,史XX从2018年7月至12月份,共计修改并出售虚假微信定位1000余次,非法获利60000元。
被告人史XX违反国家规定,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微信应用程序定位系统,制作虚假微信定位后,通过网络发布并出售虚假微信定位,非法获利60000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XX系坦白,已退还违法所得,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史XX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

被告人史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和获利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构成诈骗罪共犯,且其只获利10000元。

辩护人意见:

1、史XX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构成诈骗共犯;

2、史XX具有坦白,无犯罪前科,能全部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史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史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以本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予以判处。史XX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史XX为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虚假微信定位的行为,并未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行为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史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史XX提出其只获利1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史XX明知李XX等人购买虚假微信定位是用于实施网络诈骗,而予以出售获利,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李XX为诈骗陈X而向史XX支付70元购买虚假微信定位,该70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

对于史XX向他人出售虚假微信定位,他人是否用于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并不能够证实,仅有史XX本人供述称知道他人购买虚假微信定位是用于信息网络诈骗,史XX的该项供述系孤证,应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查证。对史XX是否获利10000元,应由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再依法处理。

对史XX辩护人提出对史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史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判决:
被告人史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史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史XX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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