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玉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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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范玉雯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5日 1184人看过 举报

2020-10-15

律师观点分析

(2019)皖04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的上诉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为27992元,误工费14100元。事实与理由:1.程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XX提交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程XX承租的涉案房屋显示的水电费均为零,燃气未开通。程XX提供的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不真实,不能采信;2.程XX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程XX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出具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比一审少判2862元。
程XX未发表答辩意见。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XX赔偿医疗费1399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90元、伙食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误工费24979.50元、护理费997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392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9日,程XX乘坐胡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小型客车,沿310省道行驶至寿县涧沟镇路段时,因雨雪天气,道路湿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坡下,致车上乘员程XX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XX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3990元。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程XX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程XX后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程XX二次手术取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程XX支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400元。胡XX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9月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程XX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程XX住院治疗期间,胡XX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XX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程XX要求胡XX对其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程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交付办理流程签认单、安置房房号确认单、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程XX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程XX诉请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计算。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程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6962元[113.08元/天×(120+30)天]、护理费9261元[123.48元/天×(60+1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15)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合计129909元。判决:1.胡XX赔偿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9909元,比除胡XX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应给付124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胡XX负担1200元,程XX负担389元。
二审中,胡XX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水电费单据,证明程XX不在永安国际城E4-1-704号房屋居住,该房屋水电费全部为零;2.录音文字记录,证明涉案租住房屋的门邻陈述该房屋无人居住。程XX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法院核实真实性,程XX将水电费交给房东,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系胡XX能够在一审中提交而未提交,其在二审中提供,未说明合理理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程XX在一审中提供的工友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出具证明的工友出庭,故该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且程XX亦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予以印证,故依据该工友证明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程XX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当,予以纠正。程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992元(13996元/年×20年×10%)。程XX系农村居民,其无法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胡XX上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程XX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胡XX赔偿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9909元,比除胡XX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应给付124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为“胡XX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9115元,比除胡XX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应给付84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玉雯律师,淮南律师界新秀,执业于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擅长民商事经济纠纷及刑事辩护。在执业过程中,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淮南
  • 执业单位: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0420********1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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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420********13 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