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石女士与北京某商贸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定金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大街XXX号X层的房屋(租赁面积100平方米),用于儿童玩具DIY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应承担作为出租方的义务,甲方有协助乙方处理租赁场地与相邻关系的义务。甲方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乙方在办理证照过程中需要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必要的审批、证明材料,并给予积极协助。并提供办理证照所需的文件。一方违约的,应当支付月租金双倍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石女士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共计136200元(含6个月租金102200元、2个月押金34000元),均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支付。石女士为了经营目的,投入了装修费用、经营设施支出等36778元。装修过程中支付施工管理费2000元。
截止2019年4月,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北京某商贸公司迟迟不能为石女士提供办理证照所需材料,最终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并退还未到期的租金。
本案,石女士认为,北京某商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要的审批、证明材料,导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
随后,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共4项:1、请求该公司赔偿装修费用、经营设施支出等经济损失共计36778元;2、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元;3、请求判令宋某对北京某商贸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宋某、北京某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宋某、北京某商贸公司共同答辩称,石女士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重新设定了权利义务,石女士不得依据已被解除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另外,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责任在石女士,因石女士没有交费,所以没有给其办理。
本案中,石女士提交了《定金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送达告知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及装修费用、经营设施支出损失等证据。
审理中查明,石女士主张的装修费用、经营设施支出等经济损失中,石女士实际支付给该公司的施工管理费2000元以外,实际装修产生的费用为20699元,并提供了报价单、收据予以证明,该部分为基础装修,无法分离搬走;另外购买经营设施的费用14079元,提供了网络购买订单、网络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并称该经营设施在合同解除后其已自行搬走。
本案主要涉及到3个争议的焦点问题:
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合同的效力如何?
庭审中,双方均坚持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是有效的。石女士提交了已生效的判决,查明在同一栋房屋在另外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案涉房屋有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房屋属于商业用房,不属于违法建筑,并认定案涉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北京某商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营业执照,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文件,但是该公司称因石女士未缴费故未提供盖有政府主管部门印章的证明文件,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另行约定缴费的事项,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
而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是双方就涉案合同解除及解除后的后果进行的约定,并不能看出石女士作出不再主张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3个争议焦点问题:北京某商贸公司和宋某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4000元。而对于购买经营事实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已自行搬走经营设施,具有一定的继续使用价值,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的违约金能够弥补石女士的实际损失,对于实际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举证来看,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定该公司承担违约金34000元,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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