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企业对于品牌意识明显提升,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过去,一些企业在使用自己的简称、字号等这类简短的文字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或者作为广告宣传使用,客观上已经超过了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构成了商标性的使用。
一旦企业使用的字号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或者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很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下面,就具体地进行分析:
知识产权的保护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商标法》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界定如下: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如果企业将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并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突出使用此字号,一般认为构成了商标性的使用,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如果企业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之前,已经存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这种情况下,一旦有使用企业字号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可能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结合被诉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对于涉案商标在被诉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问题,应当考虑特定商业和商誉积累的实际情况。
对于企业而言,要熟悉法律规定,充分地用好著作权、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形成自身的知识产权,同时,应当积极地防范知识产权的侵权风险。
如果您有这方面的困扰,建议您积极地联系律师,帮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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