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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发布者:曾华华律师|时间:2022年03月31日|分类:法律常识 |193人看过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旨在通过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日


法释〔2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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