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华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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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有效

发布者:曾华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1582人看过 举报

2023-04-19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尹X申请对陶X享有的某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专利无效申请,提供了7项证据,申请的理由如下:

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同时,请求人尹X主张证据4-7用于证明棺盖顶部设置有汉字是常规设计手段,风水宝地是常规行业用语。

作为陶X的专利代理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除了请求人尹X指出的与证据1的区别外,还存在以下区别:

(1)棺盖长度比例不同、棺盖的弧度不同;

(2)“奠”字的大小、比例和字体不同;

(3)与“奠”对应一端的形状、比例不同。

2、除了请求人尹X指出的与证据2的区别外,还存在以下区别:

(1)棺盖长宽比例不同、棺盖的弧度不同;

(2)“奠”字存在明显区别。

3、关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商品名称是“家居贴花装置”,并不是用到棺材上,XX图案不同,即使将其贴在棺材上,既可以贴在左边,也可以贴在右边,而且尺寸没有标识出来,而且其制作方式是通过模具制作定型,再放在棺材上。

经过口头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1、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权利人所称的4处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包含盖和主体部为较常见的设计,主体部分带有XX图案及殡葬相关文字也较常见,故各部分具体造型和图案文字的具体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上述不同的(1)和(2)使得二者整体设计风格有较大差异,对于不同点(3),二者两侧虽都有XX图案,但XX的具体姿态明显不同,上述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导致二者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不同点(4)更是加强了二者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第一,证据3是用于神台、佛龛、门窗等实木家具的实木贴花,并不是用于棺材,二者用途不同;第二,证据3所示的XX图案不会太大,而涉案专利或证据2棺材上XX图案明显较大,就图案大小而言,证据3所示XX图案也不适用于棺材;第三,证据3应用场景与涉案专利不同,请求人主张的棺材上XX图案的制作和应用方法与证据3明显不同;第四,即使将证据3的XX图案贴于证据2棺材,需要根据棺材的形状、长宽比例,对图案大小、形状做出调整,还需要考虑替换时设计特征之间的衔接、过渡和协调等问题,会导致一定程度的组合障碍,并不是依靠简单替换可以进行的。

鉴于该组合方式并非常规组合方式,对其是否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应予举证,在未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组合方式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传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二、案件点评

在无效宣告中,应当全面地区分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并考虑区别设计是否会对专利的整体设计产生显著影响。

在判断现有设计是否适用于涉案专利时,不仅应当考虑应用场景,还要考虑到该中替换是否存在障碍,是否属于简单替换,是否存在组合的设计启示。

律师个人简介:曾华华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获学士学位,现任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57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公司法、合同纠纷
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1420120********57 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