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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艺人合作纠纷为当事人成功解除不平等合作协议并诉请公司偿还报酬和律师费

2023年02月25日 | 发布者:张丹 | 点击:5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田某某,女,1997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好尔村。  委托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哈尔滨A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田某某,女,1997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好尔村。

  委托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哈尔滨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一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宏英,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会根据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哈尔滨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田某某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立案号为[2022]哈仲立字第0275号。后A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决定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王松山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秘书张家翊担任记录员。仲裁庭于2022年11月8日开庭,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一峰出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仲裁终结。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田某某本请求称:2021年4月23日,田某某与A公司签订《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田某某进行网络平台、商业演出等演艺事业进行合作,合约期间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3日。同时约定,A公司给予田某某每月最低保底合作费用6000元(人民币,下同),如田某某在A公司的网络平台直播以及其他与A公司合作的项目收入超出保底合作费,则保底费用取消,按照其他收入累计计算合作分成,田某某的网络平台直播收益比例为35%-40%。并且,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支付收益的时间。协议签订后,田某某按照A公司要求使用A公司的账号在YY平台以及微信平台进行直播,但A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35%-40%向田某某支付收益,而是按照30%的比例支付田某某合作期间收益。另外,A公司拖欠田某某2021年11月份收益拒不给付,田某某与A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交涉,向A公司催要,A公司均拒绝给付。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提成收益比例以及收益支付时间,A公司未按照约定比例及时间支付收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22年1月至2月期间,田某某又多次催要11月份收益,A公司建议田某某走司法程序,而后拖欠田某某2022年1月份收益尚未给付。2022年2月19日,田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A公司运营部负责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2月19日解除。现田某某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田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2月19日解除;2.A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田某某2021年11月份收益88,673.89元,2022年1月收益20,755.54元,合计109,429.43元;3.A公司承担田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A公司承担案件仲裁费。庭审中,田某某变更仲裁请求为:1.确认田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2.A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田某某2021年11月份收益62,402.76元,2022年1月收益16,682.27元,合计79,083.83元;3.A公司承担田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A公司承担案件仲裁费用。
  A公司对本请求答辩称:一、田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田某某在合约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天数和时长进行直播,且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与其他机构合作,加入其他公会,构成严重违约,A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绝向田某某支付合作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田某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田某某于2022年2月21日向A公司发送《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知书之前,已经与其他机构合作加入其他公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A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合同不是田某某主张的2022年2月21日解除,而是A公司提起反仲裁请求之日解除。二、田某某请求A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1月合作收益62,402.76元、2022年1月合作收益16,682.2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田某某后台直播数据可以看出、自2021年11月起,田某某直播时间及天数不符合合同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22年1月,A公司运营负责人告红田某某未支付其11月份合作收益,是因田某某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A公司有权扣除当全部合作收益。2022年1月,田某某未经A公司同意,自行离开A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故A公司也有权扣除2022年1月的收益。并且,对田某某主张的收益金额,A公司不予认可,三、田某某主张A公司承担田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田某某多次出现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时直播义务,且存在未经许可偷开播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因此,A公司作为守约方无需承担田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且,田某某仲裁请求标的额为7万余元,而律师代理费高达1万元,按照黑龙江省律师费计算标准田某某提交的该证据金额过分高于代理费标准,A公司不予认可。

  A公司反请求称:2021年4月23日,A公司和田某某签署编号为YQ20210409号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约有效期内,田某某同意A公司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各类演出演艺事业的唯一经纪方,田某某成为A公司旗下签约艺人,由A公司独家全权代理田某某涉及互联网相关的演艺活动;合约期限为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3日;田某某应按照A公司的安排进行线上演艺活动,严格遵守网络平台等合作方的管理制度,依约完成直播时长,每月累计不少于25天150小时,且每日直播时长不少于6小时,直播应为有效直播,如没有达到有效直播时间,从田某某收益分成中按照每小时300元扣除,田某某于工作时间遇不可抗力因素无法配合,需提前通知A公司,并出具相关证明;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田某某不得就与本合约第二条规定之合作内容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与任何第三方合作,或者接受第三方聘请成为第三方的员工,或者就该业务为第三方提供劳务;田某某从事本合约第二条规定之合作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时,均需经过A公司同意并由A公司代理经纪,不得私自处理对外签约或接洽任何制作、演出事宜;田某某依照协议要求履行全部义务的,A公司应向田某某支付合作收益;

  田某某需保证A公司为其直播、演艺等活动的独家合作伙伴;A公司为打造田某某投入宣传、营销、运营等资源,如田某某已取得直播平台以及其他相关商业收益,田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解约;田某某需完成合作工作内容及要求时,A公司向田某某支付合作收益;田某某收入在A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手续费后进行分配,每月最低保底合作费用6000元,如田某某在A公司的网络平台直播以及其他与A公司合作的项目收入超出保底合作金额,则保底费用取消,按照其他收入累计计算合作分成,田某某的网络平台直播收益比例为35%-40%;A公司对田某某上一自然月的收益分成进行系统统一结算,田某某签署分成确认单后,A公司支付合作收益的时间为每月的15日-30日,结算收益为支付月的上一自然月收益,除不可抗力、节假日顺延或田某某因素外,不得迟发超过30天;田某某无故不接受A公司之表演安排或者其他合作事务,导致A公司与相关业务合作伙伴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进而产生相关损失的,由田某某承担产生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田某某无故不接受A公司之表演安排或者其他合作事务2次,扣除当月全部合作收益;无故不接受A公司之表演安排或者其他合作事务3次,视同田往慧根本选约,A公司可解除协议,并要求田某某支付合约期间最高月合作收益之24倍金额的违约金,以较高金额为准;田某某若违反本协议第四条有关排他性的约定,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给A公司造成相关利益损失的,由田某某向A公司支付按照合约期间最高月合作收益之24倍金额的违约金,以较高金额为准;当A公司发现田某某在未获得授权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方进行与A公司有竞争性的业务往来时,A公司有权获得田某某因此合作而产生的获利;田某某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相关义务,A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口头警告或者扣除合作收益50%;严重影响本合约工作约定时,视同田某某根本违约,A公司可解除协议书,并要求田某某支付合约期间最高月合作收益之24倍金额的违约金,以较高金额为准;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花费的律师费、保函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A公司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为田某某投入了人力、资源、金钱、设备支持,但田某某多次出现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时直播、演艺的义务,且存在未经许可偷开播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另外,田某某在协议期限内,最高月合作收益额为127,033元,基于协议约定,田某某一旦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048,792元,但A公司自愿降低主张违约金的金额。故A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1.解除田某某与A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署编号为YQ20210409号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2.田某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40万元;3.田某某向A公司支付为实现权利而花费的律师费1万元;4.田某某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田某某对反请求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依法已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A公司无权再次申请仲裁解除。因A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田某某支付2021年11月份分成收益,经田某某多次催要,A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田某某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田某某已经于2022年2月19日向A公司邮寄了《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知书》,A公司于2月21日签收,且田某某通过微信向A公司发送了《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知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二、田某某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法依约均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首先,田某某2021年11月份直播时间不够,是因为田某某生病住院导致,且已第一时间将住院票据发给A公司进行报备,不构成违约。其次,田某某2021年12月份直播时长不够,是因为当月哈尔滨爆发严重疫情,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到公司进行直播,导致直播时长不够,不构成违约。田某某2022年1月直播时间不够,主要是因为A公司迟延未支付2021年11月份收益导致。最后,田某某在双方合作期间,并未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直播,2022年2月21日双方协议解除后,田某某进行直播是其生存所需自主择业的合法权利,A公司无权限制。综上,田某某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三、A公司无权要求田某某支付严重过高金额的违约金。首先,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直播时长不够,可按照300元每小时扣减收益。但该扣减收益约定金额过高,应当适当降低,2022年1月田某某直播时长119小时,少31小时,按照每小时100元金额适当扣减3100元收益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虽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竞业禁止的内容,但未约定竞业禁止期间给予田某某补偿,且田某某也不是公司的高管、高级技术人员以及负有保密的人员,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A公司无权对田某某做出竞业禁止的约定,该条款限制了田某某平等、自由就业的权利,属于排除、限制田某某合法权利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因此,田某某在协议解除后,自己进行直播是行使合法权利,A公司无权要求田某某支付违约金。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协议约定“乙方最高月合作收益之24倍金额的违约金”,属于约定严重过高,依法应当降低。且即便认定A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A公司也应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高于其损失的30%。事实上,A公司并未实际产生任何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田某某支付高达14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的请求,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支持。四、因田某某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其无权要求田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

  双方当事人对于反请求的举证同本请求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仲裁庭对田某某所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A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定;A公司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知书》已送达A公司,《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相互印证,故仲裁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仲裁庭对A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田某某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5中的直播截图(一见卿昕602)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定;田某某对证据5中的直播截图(林昕儿5266)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仲裁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田某某与A公司签订《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YQ20210409),协议约定双方就田某某网络平台、商业演出等演艺事业进行合作,田某某同意A公司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各类演出演艺事业的唯一经纪方,由A公司独家全权代理田某某涉及互联网相关的演艺活动,合约期间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3日,共计三年。同时约定,田某某应按照A公司的安排进行线上演艺活动,依约完成直播时长,每月累计不少于25天150小时,且每日直播时长不少于6小时,如没有达到有效直播时间,从收益分成中按照每小时300元扣除,田某某于工作时间遇不可抗力因素无法配合,需提前通知A公司,并出具相关证明;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田某某不得就合作内容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与任何第三方合作,或者接受第三方聘请成为第三方的员工,或者就该业务为第三方提供劳务,否则给A公司造成利益损失的,田某某支付合约期间最高月合作收益之24倍金额的违约金;A公司给予田某某每月最低保底合作费用6000元,如合作收入超出保底合作费金额,则保底费用取消,按照其他收入累计计算合作分成,田某某的网络平台直播收益比例为35%-40%;A公司每月的15-30日对田某某上一自然月的收益分成进行系统统一结算,除不可抗力、节假日顺延或田某某因素外,不得迟发超过30天;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花费的律师费、保函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田某某按照A公司要求使用A公司的账号在YY平台上(昵称“卿昕”)以及微信平台上(昵称“一见卿昕602”)进行直播,A公司按照35%-40%(5%为协议任务奖励)的分成比例支付了田某某2021年4月至6月收益,按照25%—30%(5%为协议任务奖励)的分成比例支付了田某某2021年7月至10月、12月收益提成;田某某签字确认并领取了上述收益提成,共计224,097.83元,其中最高月10月收益提成为127,033元。2021年11月,田某某有效直播18天,有效时长101小时,因病住院3天无法直播,通过A公司运营部负责人侯玉志向公司进行了报备,A公司按照25%的分成比例计算田某某该月的收益提成为52,002元,并以田某某直播天数和时长未达到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此后,田某某与A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交涉,向A公司催要2021年11月收益,A公司均拒绝给付。2022年1月,田某某有效直播24天,有效时长119小时,A公司按照25%的分成比例计算田某某该月的收益提成为13,901元,并以田某某直播天数和时长未达到约定为由拒绝支付。2022年2月19日,田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A公司运营部负责人侯玉志发送《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知书》,并通过EMS快递向A公司邮寄了《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知书》,2022年2月21日,A公司签收该通知书。2022年3月4日,A公司发现田某某在微信平台上以“林昕儿5266”进行直播。

  另查明,双方为解决本案纠纷,田某某委托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代理费1万元;A公司委托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代理费1万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田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A公司不支付田某某收益提成是否构成违约。

  田某某2021年11月有效直播18天101小时,加上因病住院的3天18小时,为21天119小时,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25天150小时,差31小时;2022年1月有效直播24天119小时,也未达到协议约定的25天150小时,差31小时。因此,田某某构成违约。但按协议约定,田某某如没有达到有效直播时间,A公司可按每小时300元从收益提成中扣减,而没有A公司可以扣压收益的约定。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田某某无故不接受

  A公司之表演安排或其他合作2次扣除当月全部合作收益,其中的“表演安排或其他合作”显然不是指田某某常规的平台直播,A公司以田某某直播未达到时长按照该条约定扣除其当月全部收益提成是没有依据的。A公司超过协议约定的收益提成支付时限,经田某某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构成了违约。故田某某主张A公司支付2021年11月和2022年1月的收益提成的请求应予支付。

  对于田某某2021年1 1月和2 0 2 2年1月的收益提成计算标准,田某某尽管对A公司从2021年7月开始按25%-30%比例提成有异议,但在2021年7月之后的提成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并且主张2021年11月提成金额的计算不应按25%而应按30%计算,等于自认了A公司降低后的25%-30%的提成比例。因5%是完成协议任务奖励,田某某未达到协议约定直播时长,A公司按25%计算是合理的。田某某对没有达到有效直播时间A公司可从收益提成中扣减的标准,认为协议约定的每小时300元的标准过高,提出降为每小时1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因此,田某某2021年11月和2022年1月的收益提成应按25%比例计算,并按未达到时长每小时300元扣减,即2021年11月为52,002元-31小时×300元/时=42,702元,2022年1月为13,901元-31小时×300元/时=4601元。

  (二)《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

  双方均同意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只是对解除时间主张不同。如前所述,A公司无正当理由扣除田某某2021年11月收益提成,经田某某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失去了信任

  与合作基础,使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田某某向A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田某某于2022年2月19日通过微信方式向A公司运营部负责人侯玉志发送

  《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知书》,并通过EMS快递向A公司邮寄了《解除<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知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A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签收该通知书。故《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依法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

  (三)田某某未经许可自行直播是否构成违约。

  A公司提出田某某于2022年2月12日,未经许可擅自与其他机构合作,加入其他公会,证据不足,无法认定。A公司提出的“林昕儿5266”直播截图只能证明田某某在网络平台上直播,但无法证明直播时间,从直播合作到期时间“2023年2月12日”,不足以证明田某某从2022年2月12日开始擅自直播,也不足以证明田某某擅自与其他机构合作并加入其他公会。A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明田某某在微信平台上以“林昕儿5266”私自直播时间是2022年3月4日,因《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于2022年2月21日已解除,故田某某此时直播并不违反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关于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竞业禁止的约定,因双方是合作协议,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且A公司在对田某某进行竞业限制的同时,没有在竞业禁止期间给予田某某补偿的内容,违反公平原则,限制了田某某合法权益,该约定无效。因此,A公司认为田某某于2022年3月4日未经许可私自直播,违反协议第四条约定构成违约,并根据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要求田某某按照最高月收益24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田某某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

  田某某仲裁请求标的额109.429.43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A公司提出田某某律师代理费过分高于《黑龙江律师费计算标准》,缺少依据。目前,黑龙江省没有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的要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再实行政府定价,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因此,A公司认为田某某律师代理费过高不能成立。另外,A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田某某收益提成,构成违约,导致纠纷,依据协议第九条约定,应承担田某某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且,田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协议第九条约定,不应承担A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裁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田某某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哈尔滨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哈尔滨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田某某2021年11月收益42,702元,2022年1月收益4601元,共计47,303元;

  (三)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哈尔滨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田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四)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田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哈尔滨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哈尔滨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田某某预交的仲裁费用9936元,由其自行承担3,544.69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哈尔滨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6,391.31元,在其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田某某;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哈尔滨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用29,72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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