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
辩护人张丹,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某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2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3年1月9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返还了非法获利10,000元;被2名被害人全部损失人民币10,383元。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21年4月2 3日被******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竭尽所能退赃退赔,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建议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向被害人该赃的转账记录、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竭尽所能退赃退赔,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自己提供的银行卡转移违法资金的情况下,有偿提供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三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其中,张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共计产生单项资金流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涉及已查实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资金******元。张某某共非法获利******元。被告人张某某还介绍其朋友被告人董某某有偿提供给他人三张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资金。
2022年3月下旬,被告人董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在明知他人利用自己提供的银行卡转移违法资金的情况下,有偿提供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三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其中董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产生单项资金流水******元,涉及已查实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资金******元;被害人邹某某被诈骗资金******元,董某某共非法获利******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返还了非法获利******元;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返还了非法获利******元,并赔偿了二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1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建议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及向被害人返赃的转账记录、被害人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张某某、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返还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经司法行政部门出具评估意见,证实对董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董某某适用缓刑;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张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张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