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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6月15日 | 发布者:张丹 | 点击:70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某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齐齐哈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请求确认某公司已将703,107.50元给付某公司;3.请求某公司赔偿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系以5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如逾期支付,某公司将停止供给某公司混凝土,故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的事实不能存在,且某公司已经将尾款支付给某公司;2.本案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某公司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某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某公司拖欠某公司货款703,10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某公司在原审及原一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某公司上诉请求某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

  一拖公司述称,维持原审判决。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给付某公司工程款703,107.5元、利息235,335.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随本清),合计938,442.00元,一拖公司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某公司、一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拖(黑龙江)工业园一期工程食堂混凝土施工工程"《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混凝土施工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313,060.00元。2011年10月2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拖(黑龙江)厂区内道路2、3标段混凝土施工工程"《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混凝土施工工程结算书》(第一拖拉机厂厂区内道路2、3标段),结算总金额为1,151,520.00元。2012年5月4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一拖(黑龙江)厂区内道路2、3标段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混凝土施工工程结算书》(第一拖拉机场厂区内道路),结算总金额为719,550.00元。以上三份结算书总金额2,184,130.00元。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6笔工程款(1)2011年7月25日支付7,480.00元;(2)2011年9月20日支付150,000.00元;(3)2011年11月2日支付50,000.00元;(4)2011年11月2日又支付250,000.00元;(5)2013年4月19日支付632,000.00元;(6)2012年5月11日支付391,542.50元。以上合计支付1,481,022.50元,尚欠703,107.50元。

  另查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注销。2013年7月5日,齐齐哈尔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齐齐哈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某公司是否付清欠款;一拖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某公司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从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作为混凝土的供应方,齐齐哈尔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方,双方并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签订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即买卖混凝土纠纷),不宜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名称的变更,只是行政管理需要,并不影响其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公司变更名称后,公司仍应当继受原来公司的债务。故原齐齐哈尔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债务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提供三份《混凝土施工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欠款的事实,其提交的6份记账凭证能够证明某公司拖欠价款的数额。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给付拖欠的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某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予以支持。因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某公司要求一拖公司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齐齐哈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703,107.50元;二、齐齐哈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03,10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0日至清偿之日,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4.00元,由齐齐哈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某公司提交了收据、汇款票据以及证人杜某证言,欲证明某公司、某公司与奎武公司三方之间存在100,000.00元抵账合意,但结合该收据体现的收款人为奎武公司曾日龙的事实、证人杜某称该笔抵账发生时,不知道某公司是否知情的陈述,以及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某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混凝土,故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某公司虽上诉称案涉货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结合某公司、某公司双方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某公司拖欠某公司货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三方抵债的问题,三方民事主体之间应当具备基础法律关系,且存在债权债务抵顶的合意。某公司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某公司与奎武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某公司存在明示或默示授意某公司将100,000.00元交付奎武公司曾日龙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某公司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以及要求某公司给付其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4.00元,由齐齐哈尔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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