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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6月15日 | 发布者:张丹 | 点击:6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7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是合法占有,有权占有。虽然被上诉人取得了物权凭证,但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是以欺骗手段,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的确认,与实事不符,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虚构事实起诉,上诉人进住本案争议楼房佳合新城C-8号楼1单元102室,是经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王昌合同意的,并配合上诉人与开发商办理楼房入户手续,对楼房进行装修,并住到现在,并不是一审起诉状所伪称的强行入住。如果是强行入住,三、四年了,也不报警,也不起诉,这不符合常理。2019年在王昌合配合下,张某某欺骗佳合房地产以夫妻名义,将此楼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而办理转户手续时,被上诉人与王昌合已于2015年10月9日离婚,2015年12月13日王昌合取得争议楼房,二人已离婚2个多月,且离婚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如何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过户隐瞒事实,假借夫妻名义,转移财产。将王昌合名下财产,非法转到离婚后的被上诉人名下,从而想规避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4月1日,王昌合以夫妻名义,将王昌合发达门业以物抵债取得的本案争议房产以夫妻关系名义转至被上诉人名下。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以367,232.00元出售给被上诉人。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以夫妻名义将王昌合的顶账楼转移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开发商支付一分钱,实际应当是赠与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就是为了骗取不动产登记。因此,被上诉人是在王昌合配合下,假借夫妻名义骗取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进而骗取了不动产登记;3.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应当以撤销权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而撤销权案件开庭后没有进行判决。而另外一个以物抵债合同案件也没有审理完毕,虽然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黑0227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书,但是上诉人已于收到法律文书后重新立案,故该案并没有实际结案。另一案的判决结果没有最终生效。该案就不能下判决,应当继续中上审理。
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张某某系案涉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张某某前夫王昌合于2015年联系承包佳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龙江金色家园部分商服门、车库门安装工程,当时佳合公司承诺可用其开发建设的富裕县佳合新城小区的一套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因张某某发现王昌合与杨某某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于2015年10月9日与王昌合办理离婚手续。因张某某帮助王昌合偿还了巨额的个人债务,因此,在离婚时,王昌合口头同意佳合公司以后的顶账房归张某某所有。2015年12月13日,王昌合与佳合公司签订了《顶账房源确认书》确认上述顶账房源的准确坐落为富裕县铁西C8栋1单元102号房屋。随后王昌合协助张某某办理了抵账房产的过户手续。2016年4月1日,佳合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佳合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为张某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张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此,案涉房屋系张某某个人所有;2.王昌合无论是基于什么原因将案涉房屋赠与或是以物抵债给杨某某,该行为都属无权处分,其与杨某某签署的《楼房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对张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系无权占有,其上诉称对案涉房屋系有权占有与法相悖。首先,鉴于2016年4月案涉房屋就已经系张某某个人所有的房产,此时,王昌合对案涉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故王昌合在未经案涉房屋权利人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杨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顶账给杨某某,王昌合对案涉房产进行的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处分人在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权利人的财产,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为无权处分。只有在经过追认或者事后获得授权的条件下,合同才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王昌合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事前即未取得张某某的授权,也未经其同意,事后也未经权利人张某某的追认,且时至今日,王昌合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昌合与杨某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其次,杨某某明知佳合公司与张某某已经于2016年4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知王昌合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仍然故意与王昌合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且强行侵占案涉房屋,显然,王昌合与二上诉人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意图侵吞张某某所有的合法财产,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王昌合与杨某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鉴于王昌合与杨某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系无效合同,那么该合同自始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故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系无权占有。再次,2019年5月13日,杨某某以王昌合为被告、以张某某为第三人,以在返还原物纠纷中提交的两张借条及《楼房买卖协议》为依据,向富裕县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该案经富裕县法院审理认定该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作出(2019)黑0227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某起诉,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杨某某与王昌合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后杨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以王昌合、张某某为被告,向富裕县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并在诉讼中主张王昌合拖欠杨某某的借款系与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并在诉讼中查封保全了张某某所有的案涉房屋。张某某认为,无论该案的审理结果如何,但杨某某提起该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已经充分证明杨某某对于其与王昌合之前的债权以及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某某都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其对案涉房屋根本不享有任何物权。最后,根据张某某原审出示的证据三“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充分证明张某某已经于2019年1月23日对案涉富裕县佳合新城小区C8#号1单元102室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张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确定的、唯一的、合法的不动产物权,该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任何人无权侵害。即便上诉人对王昌合享有债权,但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事基本原则,张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完全优先于上诉人的债权。故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其长期无权占有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张某某享有的物权。张某某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要求二上诉人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案涉房屋中迁出;3.上诉人称本案应以另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裁判结果为依据,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张某某与王昌合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张某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那时王昌合还没有与杨某某签订《楼房买卖协议》,所以张某某在与开发商办理案涉房屋手续时,上诉人尚未取得对王昌合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应当是债务人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才有权提起撤销权。而具体到本案,张某某与开发商签约在先,合同成立在先,办理网签手续在先,而王昌合与杨某某签订虚假借条及《楼房买卖协议》在后,故王昌合同意将抵账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时,杨某某的债权尚不存在,所以王昌合与张某某之间关于房屋所属约定根本不能损害杨某某尚未产生或到期的债权。因此,上诉人依法根本不具有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次,即便上诉人享有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其中一年与五年皆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根据上诉人另案出示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7年1月1日已经明知案涉房屋已经系张某某所有,即便其对王昌合享有的债权是真实的,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在明知王昌合与张某某已离婚且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却于2019年7月22日才提起撤销权之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限。因此,上诉人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显然不能得到支持。故上诉人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对本案根本没有任何实际影响;4.张某某不存在任何骗取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骗取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上诉人的该主张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5年12月末佳合公司将房屋抵账给王昌合,随后是按王昌合指示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被骗的情况。而且张某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是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开发商开具的正规有效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而且办理了网签预告登记,因此,张某某完全是依法依规办理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根本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的情况。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所有的坐落在富裕县××镇××新城居住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的侵害,并立即从其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张某某;2.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张某某自2016年6月起至2019年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1,700.00元(按700.00元/月计算,共31个月);3.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张某某自2019年2月起至原审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张某某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700.00元/月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王昌合原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9日,张某某与王昌合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但双方对案涉房屋并未进行书面约定。2015年12月份,王昌合经营的富裕县发达门业经销处与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色家园商服门及车库门协议》,双方约定由富裕县发达门业经销处承包佳合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色家园小区商服门及车库门的安装、维修工程。该份协议签订后,王昌合按照约定施工安装,但佳合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富裕县发达门业经销处工程款。2015年12月13日,王昌合代表富裕县发达门业经销处与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顶账房源确认书》,约定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富裕县××镇××新城居住小区××号××单元××室案涉房屋顶账给富裕县发达门业经销处以抵偿拖欠的工程款。2016年4月1日,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王昌合的指示与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案涉房屋以367,2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2016年4月26日,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67,232.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9年1月23日,张某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黑(2019)富裕县不动产权第0000657号]。现案涉房屋由杨某某、陈某某占有,杨某某、陈某某拒不向张某某返还案涉房屋。
一审另查明,杨某某诉王昌合、第三人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现由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审理。杨某某诉王昌合、第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黑0227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张某某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权证书原件由张某某持有,杨某某、陈某某抗辩“争议房屋系案外人王昌合抵顶给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与案外人王昌合隐瞒事实,恶意串通骗取不动产登记,规避债务”,杨某某、陈某某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杨某某、陈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条未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张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且王昌合又未出庭作证,故两份借条并不足以证明杨某某、陈某某对王昌合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杨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因(2019)黑0227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合杨某某、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他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产生对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法律效力,故张某某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将诉争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杨某某、陈某某占有案涉房屋起始时间的有效证据,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案涉房屋同等条件下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相关证据,且杨某某、陈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张某某按700.0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杨某某、陈某某占有案涉房屋是客观事实,张某某对此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辩称,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张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对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富裕县××镇××新城居住小区××号××单元××室的侵害,搬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张某某。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陈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某某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2019)黑0227民初2112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意在证明杨某某起诉要求撤销王昌合在离婚后赠与张某某案涉房屋,已经由富裕县法院立案审理,但尚未有裁判结果。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杨某某不享有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因为张某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杨某某对王昌合的债权尚未产生,更未到期。杨某某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所以该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对本案的审理无实质影响。本院认证意见:(2019)黑0227民初2112号案件尚无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杨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杨某某、陈某某搬出案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黑龙江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与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4月26日为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67,232.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张某某已于2019年1月23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张某某已经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杨某某、陈某某一审提交的借条、《楼房买卖协议》、《顶账经过》等证据,可以认定杨某某、陈某某占有案涉房屋的依据是其与王昌合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即杨某某、陈某某依据对王昌合享有的债权进而占有案涉房屋。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事基本原则,张某某就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优先于杨某某、陈某某的债权,所以杨某某、陈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不得对抗张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所有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对案涉房屋的侵害,搬出案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张某某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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