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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3月03日 | 发布者:张丹 | 点击:8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黑龙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黑龙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四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鑫明园小区9号楼00单元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华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平、被告齐齐哈尔华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电气公司因笔误变更被告为齐齐哈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00,000.00元及利息47,500.00元,两项合计247,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两台箱式变电站,价款240,000.00元,原告承诺十日内付清货款。后来被告以电力配件抵账4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欠款一直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齐哈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首先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所述完全不属实。**电力公司2014年根本没有在原告北盛公司处购买过任何变电材料,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亦没有口头协议,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不仅未从原告**电气公司处购买变电材料,而且更不是案涉变电站的实际使用单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苏某某虽系**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从未授权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其亦从未以公司名义自原告处购买材料,因此苏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接触仅是苏某某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最后因被告从未自原告处购买材料,也不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称被告以电力配件抵账40,000.00元更不属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齐哈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苏某某。原告**电气公司提供一份录音资料,称该录音资料系苏某某与**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之间的对话,欲证明其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一笔200,000.00元电气设备货款的债务关系。被告**电力公司对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电气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电气公司仅提供一份录音资料,且未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对此,原告**电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2.00元,由原告黑龙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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