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专科文化,党员,甘南县宝山乡三合村原村主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甘南县塔源农机合作社股东。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洪臣,男,1957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甘南县东兴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振兴,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海博,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王洪臣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黑0225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洪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一百四十五万九千元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五、追缴被告人王洪臣违法所得十二万元上缴国库;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曹某110000元。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