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林女士和杜先生于2007年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某区的A房屋一套。
双方婚后原本夫妻感情和睦,还育有一子小亮,一家三口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但自2010年开始,杜先生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居住在外地,一年只回家生活一次,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导致二人缺乏沟通,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7年后杜先生和林女士多次爆发严重的争执,双方正式分居。杜先生开始长期不支付家里的生活费,也不关心林女士和孩子的生活,家庭关系名存实亡。林女士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在西安,无力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无奈之下向杜先生提出离婚,要求独自抚养孩子小亮,并要求分割双方婚内的共同财产:双方婚内购买的A房屋一套;双方收入、名下存款、公积金、及个人账户中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等财产。
杜先生同意林女士的离婚请求,也同意小亮由林女士抚养,但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杜先生认为涉案A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贷款一直由自己偿还,房屋所有权应归自己,林女士无权要求分割;同时公积金、养老保险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双方就财产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最终杜女士将杜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同杜先生离婚,并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意见:
本案中林女士由于同杜先生长期分居,因此对杜先生的财产状况并不了解。在委托了许小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后,两位律师书写了多份调查令,最终查清了杜先生名下的所有财产。同时两位律师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涉案A房屋为林女士和杜先生于2009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15万余元,贷款的20余万元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该房屋、存款、婚内工资、奖金收入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2、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及第八十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林女士与杜先生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以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杜先生自2018年初开始每月收入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杜先生在发工资之后几日内将工资全部通过ATM机取出,其应当对于该部分财产做出合理的解释,如果没有解释或无法说清用途和去向,则应认定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部分财产应该给其不分或少分。
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林女士及孩子的权益。
案件结果:
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可了律师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A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考虑,该房屋归林女士所有较妥,由林女士给付杜先生房屋补偿款。另,双方名下存款、公积金账户余额、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存续期间中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林女士和杜先生各半予以分割。最终判决:
一、林女士和杜先生离婚;
二、婚生子小亮由林女士抚养,杜先生每月支付小亮抚养费2000元至小亮独立生活时止;
三、涉案A房屋归林女士所有,所欠贷款由林女士清偿,林女士支付杜先生房屋折价补偿款30余万元;
四、婚后双方银行余额、公积金账户余额、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存续期间中个人实际缴费金额,共计20万余元,双方个半分得10万余元,由杜先生支付给林女士。
该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案件结束后,林女士十分感谢律师的辛苦付出,在接受代理后多次主动调取证据,申请调查令,终于将一直陷于迷雾中的杜先生的财产厘清,并在房屋所有权、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等多重权利上据理力争,最终最大限度的保全了林女士的财产权利,维护了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温馨提示:
1、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储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具有长期储蓄功能的款项,属于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对于养老保险金而言,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法律适用: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