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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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男女分手后,对同居所生子女仍然应抚养、教育和保护

作者:丁超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45次举报
2023-04-28

同居关系是指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因为它并非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关系,因此不在我国《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内,许多权益在同居关系中都不能得到保障。但是同居关系所生子女却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居男女分手后,对同居所生子女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那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应当如何划分?抚养费又该如何主张呢?律师代理的王先生的案件,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思路。

王先生与杨女士于2016年底相识,双方互生爱慕,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8年双方育有一子小果(化名),孩子出生后双方本应共同照顾孩子生活,但是杨女士在孩子尚未满月时便以各种理由向赵先生索要钱款,并且脾气暴躁经常与王先生产生冲突。2020年7月杨女士无故拉黑赵先生,并出走留下幼小的孩子让王先生独自照顾,之后更是将孩子的事宜全权委托给王先生,并拒绝支付抚养费,时常对王先生施以暴力行为。

以上种种给王先生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自己和年幼孩子的合法权益,王先生无奈之下找到许小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恳请律师帮助他走出困境。

律师在接待王先生后,对王先生和孩子的遭遇十分同情,在了解了全部案情后,接受了王先生的委托,为王先生代理这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件。

在代理过程中,律师本着调解“先行”的态度,多次同杨女士进行沟通,以女性特有的共情力,缓和杨女士的态度和同王先生的关系,从法理和情理的双重角度,让杨女士了解到即使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对所生子女依然有抚养的义务。且家庭的不完整、对孩子成长的缺失很可能会导致孩子性格出现自卑、偏执等情况,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站在保护孩子的角度,也希望杨女士能够缓和态度,同王先生达成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保护孩子合法权益的一致意见。

在律师和法院的多次调和及斡旋下,杨女士渐渐同意进行调解。双方在尊重彼此、理解彼此的基础下,在李律师同法院的共同见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非婚生子小果由王先生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杨女士无需支付抚养费;

二、杨女士每月有权探望非婚生子小果一次,探望时间为一整天,探望前三天杨女士短信联系王先生,王先生应予以协助杨女士进行探望。

该案件现已平和结束,双方均收到了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王先生在案件结束后十分感谢律师在此案件中的辛苦付出,使得这个案件以充满人情味的方式结束,让困扰了王先生一年多的问题至此尘埃落定。律师也提醒生活中具有同样困扰的人们,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且同居关系男女分手后,对同居关系所生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在法律实践中处理此类事务,也尽量保证调解“先行”,从有利于子女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从情理和法理上,让曾紧密无间的当事人们能够尽量平和的解决问题,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丁超,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以来,始终坚持“诚信、专业、高效”的原则,认真对待每一位当事人与每一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人身损害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1610120********89 婚姻家庭、继承、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