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闫女士、闫先生系被继承人闫老先生、李女士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均已去世,生前留有位于兴平市某区A房产一套,银行存款52万余元,二者均未立遗嘱。
在被继承人生前,闫女士对父母亲精心照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按照《民法典》应由闫女士、闫先生法定继承,但闫先生在李女士去世后、闫老先生去世前一个月,擅自转移被继承人存款43万余元,并拒绝与闫女士协商继承事项,闫女士无奈寻找律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闫老先生、李女士名下兴平市某区A房屋一套、银行存款52万余元。
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闫先生辩称其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同样尽到了赡养义务,支付了被继承人的医药费和料理后事的费用。其没有转移被继承人的存款,支取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是为了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因此不同意分割闫女士所诉的银行存款52万余元。
闫女士对于闫先生面不改色的狡辩格外心痛,她考虑到姐弟亲情,曾多次寻找中间人就遗产继承问题与闫先生协商,但闫先生仗着自己也是律师的身份,对闫女士的请求百般推诿。闫女士极度失望之下,请求律师一定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所有涉案财产依法分割。
律师同意了闫女士的意见,就本案所有的法律关系作出分析,向法庭提出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并受到了法庭的赞同。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兴平市兴平市某区A房屋由闫女士、闫先生各半继承;
二、现在被继承人闫老先生名下存款8千余元,由闫女士、闫先生各半继承;
三、闫先生支取的两被继承人存款作为遗产的数额为32万余元,由其给付闫女士一半16万余元;
虽然一审法院认可了律师就本案法律关系的观点,但是最终认可的遗产数额明显低于实际遗产数额,并扣除了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花费。为了更好的照顾到闫女士的利益,律师在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后,果断拟好上诉状进行上诉。同时,闫先生也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予认可,同时提起了上诉。
【办案实纪】
本案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困难。首先是本案被告闫先生本身具有律师身份,对于如何规避责任和如何保留证据有很清晰的认知。再有就是本案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流水众多,并且财产的转移是在被继承人生前,要证明该财产是由闫先生支取难度较大。为此律师多次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和证人出庭,终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撑本案的诉争焦点。
代理过程中,律师认为:
一、闫女士、闫先生均系被继承人亲生子女,属于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 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闫女士、闫先生作为子女均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二、被继承人生前所有合法遗产应该由闫女士、闫先生依法继承分割:位于兴平市某区A房产一套,属于被继承人夫妇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生前遗留的合法遗产,应有闫女士、闫先生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李女士去世后,账户存款共计50万余元,闫老先生留有存款一万余元,均应依法予以分割。
三、对涉案遗产应当给闫女士多分。
闫女士及丈夫张先生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父母亲精心照料,在日常生活中对父母亲关心、照顾,而闫先生在父亲闫老先生住院期间,对于父亲近乎遗弃的态度,受到了亲戚们强烈谴责,让父亲伤心难过无奈,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于涉案遗产,应当给闫女士适当多分,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工作,并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一审法院最终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作为遗产有:1、位于兴平市某区A房产一套;2、闫先生取走闫老先生补发工资3千余元,现在闫老先生名下中国银行存款8千余元;3、闫先生取走被继承人三个银行可作为遗产的存款共计36万余元,为父母看病费用共计3万余元,费用扣除后闫先生支取存款作为遗产的余额为32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位于兴平市兴平市某区A房屋由闫女士、闫先生各半继承;
二、现在被继承人闫老先生名下存款8千余元,由闫女士、闫先生各半继承;
三、闫先生支取的两被继承人存款作为遗产的数额为32万余元,由其给付闫女士一半16万余元;
该案判决后闫女士、闫先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闫女士的上诉请求:改判各半继承涉案房屋为:由闫先生给付闫女士该房屋折价款25万元,并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存款52万余元;
闫女士认为:1、被继承人去世后,闫先生未征得自己同意,擅自通过银行柜台即ATM取款等方式在被继承人夫妇各个银行账户上取款共计50余万元,剩余八千余元,根据调查令结果显示,被继承人中国银行账户柜台取款28万元均是闫先生亲笔签名取出,按照逻辑推理,21万余元ATM取款也是闫先生取出,被继承人去世时,其名下遗产分别为49万余元、1万余元,原审认定遗产数额明显低于实际遗产数额,闫先生在保管遗产的过程中,私自转移、隐匿遗产,依法应减少闫先生应得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遗产存款为36万余元之后,又扣除了被继承人住院期间花费,最终认定遗产为32万余元,于法无据,不应从遗产中扣除。
闫先生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闫女士对闫先生支付父母的医疗费及持有相关票据的事实无异义,一审认定闫先生在父亲住院期间从母亲名下取款4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闫先生父亲在住院期间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父母后事的费用也都是闫先生指出,应当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再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在经历了长达一年的诉讼过程后,终于宣告结束。但是律师却依旧放不下这个案子,从她的内心而言,她依旧觉得该判决对闫女士稍显不公。
【律师分析】
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继承人遗产应当自被继承人去世时计算,两被继承人去世时银行存款共计52万余元,依法应全部属于遗产。
被继承人李女士于2017年2月去世,其名下各个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0万余元,系被继承人李女士的合法遗产。其次,被继承人闫老先生于2018年5月去世,现有证据查明其名下尚有1万余元存款,系被继承人闫老先生的合法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计算遗产数额时应以被继承人去世时间为确定遗产数额的时间。以上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共计52万余元。本案中法院仅以闫先生支取的36万元认定为遗产数额,明显低于实际遗产数额,与事实是有悖的。
本案法院对与涉案房屋的判决含混不清,不利于平非息讼,应当由人民法院评估价值后,由闫先生向闫女士支付房屋价值一半折价款。
本案法院关于上述房屋的判决仅以“位于兴平市某区A房屋由闫女士、闫先生各半继承”进行判决。一审开庭前李律师曾多次向法庭提交房屋评估申请书,一审法院均予以拒绝,认为执行阶段才可以对房屋进行评估。因此对于涉案房屋仅进行了份额的分割。浪费了司法资源,没有真正解决老百姓的实际问题。律师认为为了方便房屋处理,并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应当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由闫先生向闫女士支付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
二、本案法院在错误认定遗产存款数额仅有36万余元之后,又扣除被继承人李女士生前住院花费2万余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继承开始后,遗产数额已固定的情况下,应当就当前留存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李女士生前住院期间的花费2万余元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前,与遗产无关,不应将被继承人来李女士住院期间的花费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从遗产中扣除。应当纠正。
三、闫先生在保管遗产的过程中,私自转移、隐匿遗产,违背继承人的义务和善良风俗,应当在分割遗产时减少其应分得的遗产份额。
自被继承人去世之后,闫先生多次私自取款,转移、隐匿遗产,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极大的困难。关于其转移、隐匿遗产的事实,有银行取款记录为证。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法院在经查明闫先生存在转移、隐匿遗产的情况下,应在分割遗产时对其酌情减少继承的份额。
综上所述,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依旧存在某些问题,但二审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闫女士也已经接受了该案的结果,现该案现已执行完毕。闫女士依旧很感激律师的辛苦付出,最终为她挽回了相应的财产利益。
【本案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