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中,夫妻为了结婚而购买房屋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房屋由于数额较大,通常会由双方共同出资,或是一方出资首付款,另一方出资装修款,这在我国社会实践中是老百姓们有些“不约而同”的做法。但是我们需要注意,若是婚姻走到了尽头,离婚双方在分割财产时,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划分更多的是侧重首付款而非装修款。且随着时间的流逝,对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一方,可能会因房屋的增值而获益,而对房屋具有装修的一方却因装修的贬值而受损,这在离婚时是十分不公平的一件事。
那么,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出资装修的一方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律师代理的万女士的案例就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解决思路。
基本案情:
万女士和侯先生于2016年4月相识,2017年9月登记结婚。2016年6月侯先生购买位于西安市某区的A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0余万元,2018年3、4月,万女士母亲分三次向万女士转账30万元,侯先生于同年3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30万元房款,A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悉,该30万元主要用于房屋装修。
2019年4月双方出现矛盾,侯先生开始经常性的殴打、恐吓万女士,并于2019年6月将万女士赶出家门。万女士在长时期的痛苦后,分别于2019年7月、2020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却均被判决驳回诉请。
2021年1月,万女士第三次起诉离婚,在事前跟许小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静律师进行了详细的沟通,李露、王静律师重新撰写了起诉状,载明万女士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万女士与侯先生离婚;
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侯先生返还万女士30万元装修款;
庭审中,侯先生辩称:
1、同意离婚;
2、房屋为自己婚前全款购买,应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其并未收到万女士母亲的30万元,且房屋装修也没有花到30万元,因此不同意返还万女士装修款。
本案争议焦点:
涉案A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万女士母亲出资的30万元装修款能否被追回?
针对该案案情和以上争议焦点,李露、王静律师在细心剖析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后,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万女士起诉离婚、侯先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本次诉讼为万女士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万女士分别于2019年7月、2020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但之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之规定,双方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
二、万女士要求返还30万元装修款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案涉房屋登记在侯先生名下,系侯先生婚前购买,房屋总价款为50万余元。万女士、侯先生于2017年9月登记结婚,为了双方生活的更加幸福,再加上侯先生因买房之后再无任何积蓄,双方商量由万女士母亲出资30万元,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前提下,万女士母亲分别于2018年3、4月分三次向万女士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
同年3月,侯先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该30万元款项,并在收条中明确约定:“现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上应有侯先生、万女士两人名字。”侯先生和万女士均亲笔签字、捺印。
庭审中侯先生认可系其亲笔书写,该收条实质内容为夫妻财产约定,对该部分应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有侯先生、万女士二人共同签字,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2、根据万女士举证情况以及侯先生、万女士当初签署“收条”的真实意愿,结合万女士母亲转账给万女士的时间、双方申请装修的时间、装修票据来看,万女士母亲出资30万元用于装修的前提是双方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本着良善的愿望、事实求是的态度,万女士仅要求返还其母亲出资款30万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该房屋认定为侯先生个人财产,万女士的出资应认定为给万女士个人的赠与,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本案“收条”中呈现的内容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万女士母亲才进行的出资,但如果认定该房屋是侯先生个人财产,万女士母亲赠与的意愿显然是给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因此,侯先生应予以全额返还装修款项。本案中,要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分割房产;要么房屋属于侯先生个人财产,侯先生返还万女士全部装修款项。这样更符合公平原则及法律精神。
3、万女士装修诉争房屋时,所有款项均来自万女士母亲转账,并未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侯先生每月工资2000-3000元,双方基本的生活费用都不够,出去旅游等花费均由万女士母亲接济。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万女士花费了巨大的心血、精力、时间和金钱,婚姻的不幸已经给万女士带来极大的伤害,如果自身财产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无疑雪上加霜。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酌情考虑女方权益。
案件结果: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律师的代理意见给予了肯定,认为万女士和侯先生虽自愿结婚,但因琐事产生矛盾,现感情彻底破裂,故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涉案房屋原系侯先生个人财产,但2018年侯先生出具的收条以书面形式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2018年涉案房屋装修期间,万女士母亲向万女士转款30万元,结合装修时的付款记录、发票等,可证明该款项主要用于装修,万女士对房屋做出了较大贡献。现万女士未要求按照当前市场价值对房屋进行分割,仅主张房屋归侯先生所有,侯先生向其返还30万元,于法有据,因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
一、准予万女士和侯先生离婚;
二、涉案房屋归侯先生所有,侯先生向万女士支付30万元。
案件结束后,万女士一直压在心头的阴影终于消散,她对李露、王静律师表达了由衷的感谢,感谢她们为自己挽回30万元的损失。律师也提醒广大群众,房屋的装修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产,因此在离婚时要获得补偿,只会对残值进行评估,而后取得相应补偿,考虑到装修部分会随着时间推移而贬值,因而其获得补偿也极为有限,这对出资一方极不公平。因此如果想要得到与购房款对等的补偿,夫妻双方可以签订协议,将装修款当做购房出资款来对待,这可以当作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在离婚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出资一方的个人权益。
本案法律适用:
一、《民法典》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三、《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