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纪实】
佘泽从来没有想过,他和蔓蔓会有一天对簿公堂。
年少时的爱恋总是最美好的,佘泽与周蔓蔓在高中时相识,他们顶着学业的压力和早恋的风险,从高中一路走向大学,再走出社会,依旧没有放开彼此的手。同学们都以他们的爱情为榜样,他们也一直自认为他们就是爱情的模样。终于,在交往了多年后,他们在2018年5月走进了婚姻的殿堂。
但是令所有人都没想到的是,佘泽和周蔓蔓的婚后生活,并不如想象中的美好。由于工作的原因,他们长期分居两地,沟通交流逐渐减少,争吵冷战倒是成了家常便饭。原本单纯美好的爱情,最终被消磨在茶米油盐的日常当中,逐渐了无踪迹。佘泽为这段自己不知如何是好的婚姻头痛不已,想要解脱,但是又放不下多年对蔓蔓的感情,只好选择逃避,双方逐渐形同陌路。
令佘泽没想到的是,在这样生活了几年之后,有一天他突然收到了法院寄来的传票和起诉状。打开之后他大吃一惊,原来这是周蔓蔓在并未告知他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态度很明确,就是要同佘泽离婚。令让佘泽感到困惑的是,蔓蔓在要求离婚的同时,还指明了要求分割佘泽名下位于西安市某区A房产的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200余万元。
佘泽对这一请求感到大为不解,因为涉案的这套房屋是佘泽母亲于2015年他和蔓蔓结婚前购买的,首付款和婚后还贷部分均是由佘泽母亲承担,虽然登记在佘泽的名下,但是本质上这套房屋是属于佘泽母亲的,且蔓蔓也知道真实的情况,他没有想到蔓蔓竟然会打起这套房子的注意,一时间百感交集。为了维护自己母亲的合法权益,佘泽在犹豫过后,最终还是选择寻找律师的帮助。
交往多年后双方于2017年3月登记结婚,但婚后二人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周蔓蔓遂于202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同佘泽离婚,并依法分割佘泽名下位于西安市某区A房产的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300余万元。
佘泽在接到起诉状和传票之后,感到十分震惊,因为案涉A房屋是佘泽在婚前(2016年)购买的,婚后还贷部分也是由其母亲转账还贷,他认为周蔓蔓无权分割该房屋,遂慕名前往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寻找到李露律师,请求李律师能够帮助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李露律师在接待佘泽后,仔细阅读了起诉状和相应证据,认为周蔓蔓要求分割该房屋利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接受了佘泽的委托。在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1、佘泽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案涉房屋系佘泽婚前购买,系佘泽个人财产,其婚后还贷部分也均由佘泽的母亲转账还贷,与被答辩人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
案涉A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李露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案涉房屋是佘泽在婚前通过签订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的形式购买,以佘泽作为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亦设立于婚前。由此来看,案涉房屋属于佘泽的婚前财产。案涉房屋上的银行借款债务也是佘泽作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在此情形下,佘泽的母亲在佘泽、周蔓蔓婚后向佘泽银行按揭账户转账用于清偿债务的行为,应视为清偿被告的个人债务,而非对周蔓蔓的赠与。此认定与案涉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和借款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相符,也符合父母基于对自己子女的亲情而出资的日常生活经验。且案涉房屋婚后银行借款债务的清偿资金来源于佘泽之母,并非来源于周蔓蔓或者佘泽在婚后的财产。综上所述,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还款资金并非来源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周蔓蔓无权提出分割主张。
案件结果:
本案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可了李露律师的观点,认为案涉房屋确属佘泽的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也并非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周蔓蔓对该房屋不具有请求分割的权利。最终判决:一、准予周蔓蔓与佘泽离婚。二、驳回周蔓蔓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件结束后,佘泽十分认可该判决结果,也对李露律师进行了最真挚的感谢,感谢她维护了自己和母亲的合法权益。
本案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注明:文中名字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