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家住西安市的高女士来到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找到婚姻家庭部的律师咨询自己的离婚纠纷。高女士当时神情焦虑,律师在安抚她的情绪后,耐心倾听了高女士的遭遇。
原来,高女士与她的丈夫余先生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余先生常年于外地出差,夫妻间缺乏基本的沟通交流。高女士独自在家离职带孩子,常年忍受着抚育的艰辛和生活的压力,终于不堪重负,双方于2019年10月正式分居,并协议离婚事项。高女士希望婚生女由自己抚养,余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房屋一套。
但这样的请求遭到了余先生的果断拒绝,高女士无奈之下找到许小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希望能尽快解决问题,律师通过与高女士的谈话,确定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和法律关系,认为高女士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于是接受了高女士的委托,于2020年3月诉至法院。
高女士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余先生离婚;2、婚生女由高女士抚养,余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某区的A房产一套;
庭审中,余先生辩称:1、同意与高女士离婚;2、认为孩子由自己抚养更为有利,自己收入稳定且原告高女士自生育后一直没有上班,若孩子由自己抚养则不要求高女士支付抚养费;3、对于A房屋的分割问题,余先生认为该房产首付款30%的19万为其父亲支付,且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只对自己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该房产不能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婚生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二、2014年11月20日,余先生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某区A房产一套 ,该房屋总价61万元,首付款19万元由余先生父亲支付,剩余42万元以余先生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截止至2020年6月1日,已还贷款及利息17余万元。婚后买房,父母一方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出资一方子女名下,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律师认为:
一、婚生女应由高女士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在委托律师的过程中,高女士一直十分担心自己孩子的抚养权。因为她在婚后离职在家带孩子,本身收入不稳定,害怕法院会因为自己的经济条件,而不支持自己的抚养权请求。
但是律师认为,1、他们的婚生女自出生起就一直跟随高女士及其父母生活,高女士细心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对孩子的生活习惯十分了解。从各个方面都对孩子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与孩子产生了非常深厚的情感依赖,如果贸然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2、高女士的父母已经退休也有稳定的住房,有足够精力、能力,也愿意帮助高女士照顾孩子,可以在生活和感情上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
3、由于他们的孩子是女孩,因此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上,跟母亲生活都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余先生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精力照顾孩子,会对孩子的成长生活不利。
4、余先生也完全有能力、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二、位于西安市某区的A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虽然该房产的首付款是由余先生的父亲出资,但是不意味着高女士对该房产没有合法权益。对此,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
1、高女士与余先生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2020年3月起诉离婚。余先生是于2014年11月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则为2017年8月。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重要节点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根据当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该房屋在交付首付款、装修、实际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是赠与子女一方的,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因为该条仅适用于父母出全资给子女买房的情形,也就是赠与的标的物是房子而非出资,因此不包括仅出资首付款的形式。仅出资首付款,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不属于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不适用该规定。
4、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办理按揭贷款,也是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房屋及增值收益也应该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5、本案中,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买房、装修,对于房屋的出资贡献基本对等,且大修基金、契税、婚后按揭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因此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合情合理合法。且根据照顾女方及孩子权益原则进行判决,应给高女士适当多分财产。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同意双方离婚,认为婚生女应由高女士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认为涉案A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屋的首付款是由余先生父亲出资,因此判决该房屋属余先生所有,但余先生应就房屋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补偿高女士相应折价款共计35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高女士与余先生离婚;二、婚生女由高女士抚养,余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判决房屋归余先生所有,剩余房贷由余先生偿还。四、余先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高女士房屋折价款。
案件结果:
该案件一审判决生效,目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高女士之前独自忍受着带孩子的艰辛和生活的压力,长期被丈夫“冷暴力”对待,还在离婚后差点被“净身出户”,所遭受的种种不公平待遇终于在律师及法律的维护下,得到了应得的补偿。在案件结束后,高女士专门发送短信给律师,表达自己的谢意,更是制作了一份锦旗,以感谢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的负责和用心。和高女士有相同遭遇的人士,也可以适时拿起法律的武器,以保护自己应得的权益。
本案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之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法典》还未正式适用,因此本案关于“房屋分割”部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由于《民法典》的正式颁布,以上法条已经收编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可以看出,无论是基于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还是基于修改后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二十九条,本案涉案房屋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按照新法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的情况下,将直接依照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实践中更有益于高女士合法权益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