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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文化传媒公司/工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者:龚湛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1208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5日,某文化传媒公司(即甲方)李某(即乙方)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独家经纪人乙方每月在A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日平均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到除A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另,协议对出现不同违约行为应支付的违约金也做出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始在A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乙方B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5月13日,甲方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乙方答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应先裁后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甲方应向上区劳动仲裁委约会申请劳动仲裁。另外,《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权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本案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更无权要求乙方支付律师费。

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民事合作关系。现乙方擅自去合同约定之外的平台即B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三、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协议第1.3条载明:“乙方确认,其明确知悉双方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看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且,甲方乙方约定按3:7的比例对收益进行分成,虽也约定了保底佣金,但并非工资底薪,该收益分配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因为该收入来源于乙方直播后客人的“打赏”,并非甲方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乙方,即乙方的实际收入完全与其直播收益挂钩,乙方收入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把握,与甲方没有直接的经济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现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去B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四、建议

实践中,网络主播要么选择与网络直播平台直接签约,要么选择与经济公司或者工会签约,双方一般都会签订合作协议或者演艺经纪合同,也不乏约定底薪的情况出现,这时能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得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强有力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主播对于工作内容是否有自主决定权及决定的程度;2、主播对于工作时间是否能自由安排;3、主播收入的构成,主要来源于固定薪资还是直播打赏、卖货提成;4、平台、工会等是否制定或变相制定工作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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