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龚湛|时间:2020年10月31日|1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陈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款110,000元及利息6,560元,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房产,房屋总价款为194,122元,其中首付款为84,122元,贷款11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84,122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拿到涉案房屋房产证,然被告一直未将剩余房款11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购房时欠房款110,0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又支付房款10,000元,现尚欠房款100,000元。案涉房屋建筑面积77.68平方米,实际办证面积是75.67平方米,房产证没有看到过。且中途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打电话交相关手续,签合同的时候原告答应办贷款,之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房证下来,让被告准备办贷款相关材料,让被告等电话。被告一直也没有等到电话,原告就起诉到法院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8日,原告某房产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号房屋,建筑面积77.68平方米,单价2,499元/平方米,总价款194,122元,其中首付款为84,122元,贷款110,000元。本协议书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以房产局相关部门最终审核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如按协议书所列联系电话未能联系到买受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买受人自行负责。如因客户自身原因银行不能提供贷款的,客户于银行确认不能提供贷款之日起7日内补足全部房款,如不能补足,则扣除首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余款返还,房屋归出卖人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4,12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案涉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关于产权面积少于约定面积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房款多退少补”,故被告应按实际面积补交剩余房款。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剩余房款94,977元[100,000元-(77.68平方米-75.67平方米)x2,499元/平方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余款采用银行贷款方式进行支付,但被告自2007年签订协议后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并于2019年4月18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被告应积极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迟迟收不到尾款,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94,977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辽宁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利息(以94,97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