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马XX,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赵X,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马X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赵X的父亲。二被告婚后买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在2019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赵X有诚信问题,银行方面不予办理贷款,所以房子只能写儿媳妇马XX一个人的名字,但是房子还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为已有。首付款20万元是父亲赵XX付的,所以如果有任何变动,首付款一定要归还给父亲赵XX。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马XX20万元并附有银行流水。由于二被告买完房后不尽孝心,有时对原告连打带骂。原告已经伤心,故要求二被告把20万元偿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即《合同书》中载明案涉20万元款项并非是借款性质,现原告以借款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的主张属于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原告赵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