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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苏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2月07日 | 发布者:田甜律师团队 | 点击:3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XX**第**(可作厂房使用)。法定代表人:苏X1,职务:经...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2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XX**第**(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苏X1,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1,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1,女,201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理人:徐X,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徐X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雷X1,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2,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嘉禾县,系雷X1的哥哥。
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村头综合开XX****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简称华声XX)、苏X1因与被上诉人徐X1、原审被告雷X1、东莞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声XX、苏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徐X1对华声XX和苏X1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1承担。事实和理由:1.雷X1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有以下证据证明:(1)华声XX饭堂相片、《车辆使用登记表》,说明华声XX向员工提供膳食,在即将下班和用餐时间不会安排员工外出;行驶证、自行车相片,证明华声XX有员工外出配套用车,雷X1使用自己车辆外出不是履行职务;(2)从雷X1在一审提供的微信相片可以看出,雷X1需要接受任务才能外出工作,再结合雷X1驾驶其自己的车辆外出,可认定雷X1系未经安排和同意,在即将下班时私自提前下班外出,是其个人行为;(3)银行流水中反映,事发后华声XX曾扣除雷X1工资,雷X1未提出异议并自愿一直为华声XX工作,说明其认同事故发生是其个人行为,故默认扣工资。2.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有误,应由徐X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徐X1作为行人,横过道路应观察来往车辆,避让在车道上正在行驶的车辆,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但徐X1并未观察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2)事发地点有一辆汽车违规停放在马路中间而非右侧,占用了车道,遮住车道上车辆、行人的视线,妨碍其他车辆与行人通行,导致事故双方不能及时避让对方引发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3.对于徐X1提交的三张只有复印件的医疗发票,共计115104.6元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上述款项已由徐X1在微信“轻松筹”平台上予以报销,应予扣除。且徐X1在一审时称上述三张医疗费发票已遗失,隐瞒发票已用于微信“轻松筹”平台报销的事实,属虚假陈述
徐X1答辩称:同意原判。1.雷X1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公司应承担责任;2.交通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误,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复核申请;3.徐X1在一审提交的三张医疗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都有加盖医院公章,是实际支出。其虽然确实通过“轻松筹”平台筹款,但筹款不能用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徐X1并未虚假陈述,该发票原件确已遗失,“轻松筹”平台筹款只需要上传发票复印件,不需要提交发票原件。
雷X1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除此之外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XX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清楚雷X1是否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关于事故的责任,雷X1、徐X1都有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徐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声XX赔偿徐X1医疗费280635.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360元。以上共计315295.74元,因雷X1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华声XX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的195295.74元,因华声XX承担主要责任,故还应该承担80%的责任,故还应当承担156237元。加上12万,共276237元。2.苏X1、雷X1、XX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声XX、苏X1、雷X1、XX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2日17时10分左右,雷X1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XXB4街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33号路段,遇徐X1沿该路段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徐X1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雷X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X1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3日,共1天。徐X1被转送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共计37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致多发伤,2、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3、颅内血肿消除术后,4、左侧额颞叶脑挫伤,5、右侧耳廓挫伤,6、重症肺炎。出院医嘱提及:住院治疗。徐X1第二次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计13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恢复期,2、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3、颅内血肿清除术后,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徐X1第三次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26日,共计1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2、颅脑外伤恢复期,3、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出院医嘱提及:已住院行颅骨修补术,期间陪护两人等。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鉴定,徐X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华声XX、苏X1垫付徐X1医疗费25000元,雷X1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肇事车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是雷X1,该车未购买保险。华声XX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均为苏X1。华声XX、苏X1确认雷X1系其单位员工,负责帮忙外出拉货和杂物,否认雷X1在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主张是雷X1的个人行为,且事后垫付徐X1的医疗费也在雷X1的工资中扣减,提供的证据有:饭堂照片、行驶证、电动自行车照片、《车辆使用登记表》等。
交警卷宗显示,交警对雷X12017年9月12日22时询问笔录中,雷X1陈述:“2017年9月12日17时1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我所工作的地方,就是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南XX的华声皮具出发,准备去皮革城XX四街买布料,沿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XXB4街由东往西行驶至33号佳兴布行路段,遇一个三岁左右的小女孩由北往南横过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我2017年4月进入华声皮具工作,平时协助负责采购原料,进去时有签合同,但没买社保。”雷X1几次询问、讯问笔录供述基本一致。交警委托广州市庆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对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车辆型号为飞雁达牌电动车,制动性能合格,转向性能合格,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雷X1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华声XX、苏X1主张花都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有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不予采纳。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雷X1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徐X1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雷X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徐X1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雷X1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履行职务的问题。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12日17时10分,是华声XX的上班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XXB4街33号路段,符合雷X1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所经路线;结合雷X1在交警处几次较为稳定的供述,一审法院认为雷X1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华声XX、苏X1否认雷X1是在履行职务,所提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雷X1造成徐X1重伤二级,具有重大过失。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苏X1未能举证华声XX独立于自己财务。综上,华声XX、苏X1、雷X1应连带对徐X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徐X1未能举证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侵权的事实以及对徐X1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主张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徐X1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徐X1提供了票据12张,珠江医院盈和药房收银单2张,均已实际产生且因本次事故产生,予以采信,计算为280634.7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计算为1600元。3.护理费,徐X1主张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徐X1年龄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嘱,予以采纳。徐X1共住院69天,本项计算为100元/天×69天×2=13800元。4.营养费酌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69天为69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住宿费,根据徐X1提供的陪人床收据、房租收据,结合徐X1的病情,对其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68天为13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徐X1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项280634.7元,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第2-7项合计266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270634.7元,由雷X1承担80%的责任为216507.8元。故雷X1、华声XX、苏X1应向徐X1赔偿253167.8。扣减雷X1、华声XX、苏X1已经垫付的40000元,雷X1、华声XX、苏X1实际还应向徐X1赔偿213167.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27日判决如下:一、雷X1向徐X1赔偿21316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广州市XX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苏X1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徐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3元,由雷X1、华声XX、苏X1承担2046.7元,由徐X1承担923.6元。
二审中,华声XX和苏X1提交微信“轻松筹”平台的筹款页面复印件,拟证明徐X1已获得该平台1174**元的筹款,其中65910.7元、12885.7元、36308.2元的三张医疗费用发票已在该平台报销。徐X1质证称:页面确系徐X1照片及相关发票,但该筹款不能抵扣上诉人的责任。另外,上述三张医疗费发票原件确已遗失,并没有提交给“轻松筹”平台报销,其只是拍照上传了发票。雷X1质证称:无异议,如果该医疗费已经通过“轻松筹”获得弥补,则不应再主张。XX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如果徐X1确实筹款了,可以适当减少赔偿额。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声XX和苏X1应否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事发时雷X1是否在履行职务。雷X1自2017年4月入职华声XX,其工作就是负责协助采购工作,对此华声XX、苏X1和雷X1并无异议。根据交警队提供的雷X1所做的询问笔录,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17时10分左右,雷X1在准备去皮革城XX四街买布料时,与横过马路的徐X1发生碰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华声XX规定的上班期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亦与从华声XX前往皮革城采购布料的路线吻合,足以认定雷X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华声XX上诉提出雷X1违反工作纪律擅自外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徐X1要求获得相关赔偿的诉求,雷X1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大小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属于雇主与员工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雇主是否可以向员工追偿的问题,与华声XX、苏X1承担赔偿责任不冲突。2.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交警部门已认定雷X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X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X1之过错,在于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儿童横过马路未停车让行;徐X1之过错,在于其属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未由其监护人带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见,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对雷X1、徐X1之上述违规行为均已作考虑,而且经过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定了车辆的行驶方向、碰撞地点及部位,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经复核,但是华声XX和苏X1未能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徐X1在“轻松筹”平台获得核销的损失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徐X1在“轻松筹”平台获得的社会人士的爱心捐赠,系徐X1与捐赠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故不应扣除。
综上所述,华声XX和苏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和苏X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海仪
审判员  张卫勇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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