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刘XX、深圳市宝安区沙XX保*铝材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2月07日 | 发布者:田甜律师团队 | 点击:12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XX保盈铝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街道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300LXXXXT。
经营者:何XX,男,1954年9月1日,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XX保盈铝材厂(以下简称XX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双方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XX厂是否应当提供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双方对于刘XX于2013年2月24日入职XX厂均无异议。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7日。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XX厂上诉要求不予确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确认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已包含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刘XX上诉要求另行确认双方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无必要,本院对刘XX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表的保存义务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刘XX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故XX厂仅需对2016年4月之后的工资支付表承担保存及举证责任。而2016年4月之前的工资支付表,XX厂已无保存义务。因此,对刘XX要求XX厂提供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明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能否免除XX厂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XX厂于2018年2月7日向刘XX出具了《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你在本厂的平均收入为4653元人民币,按劳动法规定,现补偿你50000元(每年补偿两个月)(伍万元)人民币。劳动关系解除后你与本厂不再存在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刘XX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从该通知书的内容看,XX厂支付给刘XX的款项仅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未涉及刘XX在本案中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医疗费、年休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而该通知书中载明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你与本厂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也仅是表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未显示双方已结清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刘XX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向XX厂追索其他款项的权利。因此,仅凭该通知书不足以免除XX厂的其他支付义务。XX厂以该通知书为依据上诉主张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XX厂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刘XX主张双方约定其工资标准为140元/天,加班费和房贴另算。而XX厂则未能对其向刘XX发放工资的计算标准作出清晰、准确的陈述。因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单》中所显示的工资构成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构成并不相符。故本院根据实际发放工资过程中形成的《工资单》来确定刘XX的实际工资标准。据本院核算,《工资单》中“基本工资+超时工资+生活补贴+奖金”的总额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系由135元×当月出勤天数而成;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系由140元×当月出勤天数而成。故本院据此认定,刘XX工资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135元/天(另加房贴和加班费),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140元/天(另加房贴和加班费)。
对于刘XX每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刘XX虽提供了2016年8月和11月的《考勤登记表》照片打印件为证,但该证据并无原件以供核对;且该照片中的《考勤登记表》并未显示有XX厂印章或负责人员的签名;而XX厂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刘XX主张XX厂在实际发放工资时是以140元的1.2倍计发加班费,故本院根据《工资单》中“加班”一栏显示的金额÷21元/小时(140×1.2÷8)来核算刘XX每月的延长工作时间。
按照XX厂支付的工资金额、《工资单》上显示的出勤时间、本院折算的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标准核算后,XX厂支付的工资并未低于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认定XX厂已足额支付了刘XX2016年4月之后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且刘XX在入职近5年的时间内均未对XX厂支付工资的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XX厂计付工资的标准和方式的认可。刘XX现再要求加班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XX厂是否已足额支付刘XX2016年4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已超出XX厂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法定期间,应由刘XX提供证据证明。而刘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第四,XX厂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单》显示的工资计付方法,XX厂系按照刘XX当月出勤天数计付工资。由此可以推定,XX厂虽然在春节期间放假天数超出法定节假日天数,但并未向刘XX支付法定节假日之外的放假期间的工资,故一审判令XX厂支付2016年和2017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XX厂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因上述年度春节期间的工资支付已超出了XX厂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期间,故应由刘XX对XX厂在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发放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刘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也不予支持。
第五,XX厂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刘XX主张其支出的医疗费系因工伤所支出,但未提供工伤认定以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而XX厂已为刘XX办理了医疗保险,刘XX再要求XX厂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刘XX要求XX厂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该请求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刘XX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
综上,上诉人刘XX与XX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XX保盈铝材厂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兼)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文章了。 下一篇:广州市XX公司、苏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田甜律师团队律师 入驻4 近期帮助过:15649 积分:25087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田甜律师团队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田甜律师团队律师电话(4000136352)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4000136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