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案情特征词:人身关系侵占受案范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购地款宅基地确权利息非法转让建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4年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76年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94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规定以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2.根据规定,A与B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书》涉及非法土地买卖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A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宅基地转让契约书》合同无效;2.判决B返还A购地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3.判决B赔偿A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A、B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书》,约定由B(甲方)将其位于西侧附图贰拾柒号宅基地转让给A(乙方)作建房永久性的所有和使用,转让价格为43000元。契约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此宅基地未办有任何的用地手续及建房手续,只签有宅基地转让契约书,购买后乙方需要办理建房手续或用地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及建房手续并所需费用自行负责”。2017年3月该土地被征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协商未果,A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非法转让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B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开发许可证便向A出售土地,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书》时,A对此亦知情。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A因与B就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书》发生争议,诉请法院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购地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是应先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的土地确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以A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A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9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