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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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霍XX、霍XX等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者:陈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赔偿请求人霍XX等5人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违法执法造成其父霍XX死亡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赔偿一案,不服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的来兴公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来宾市公安局作出来公赔复决字(2018)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7月11日依法召开质证会进行了审理,霍XX、霍XX、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陈X,霍XX、霍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韦XX、韦XX,来宾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韦XX参加质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认为,凤凰派出所对霍XX留置审查合法,霍XX参赌被抓,民警对其询问、留所审查期间,依法依规,没有对其殴打、虐待等行为,也没有教唆、放纵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虐待等行为,霍XX突发疾病时,民警及时组织送医院抢救,霍XX的死亡是非伤性脑出血猝死,霍XX等5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赔偿条件,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来兴公不赔[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
霍XX等5人不服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的来兴公不赔[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向来宾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来宾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下属凤凰派出所干警依法传唤涉嫌参与赌博的霍XX至该所询问查证,是其职责所在,符合法律规定;霍XX突发疾病后,凤凰派出所积极采取治疗措施,尽到了及时抢救义务;霍XX的死亡系非外伤性脑出血猝死,并非殴打致死的事实,有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排除其死亡系他人殴打所致。因此,赔偿请求人关于霍XX死亡系公安民警殴打所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凤凰派出所对霍XX传唤超过法定期限,不能完全排除延误了霍XX对其自身疾病得不到及时检查、诊疗,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因此,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霍XX死亡赔偿金20%的国家赔偿责任。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来公赔复决字(2018)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一、撤销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的来兴公不赔[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二、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赔偿霍XX等赔偿请求人人民币225356元。
霍XX等5人不服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的赔偿决定和来宾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依法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事实和理由有:1995年2月28日,赔偿请求人的父亲霍XX因两角钱的娱乐赌博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原来宾县公安局)干警和民警追缉,为了逃避被殴打,霍XX在逃跑过程中不慎落水,后被原来宾县公安局干警和民警抓获。霍XX被抓获后受到公安局干警韦XX、民警卢XX的殴打,之后被羁押至凤凰派出所关押,至1995年3月2日霍XX出现生命危险症状,公安干警才叫参与赌博的韦XX把霍XX背到凤凰卫生院,由于卫生院早已下班关门,就把他丢在门口,接着韦XX到申请人家中说霍XX已经死亡。霍XX死亡当晚,来宾县公安局领导休XX、丁XX、谢XX等人把霍XX尸体拉走,至今尸体、骨灰不知去向。
赔偿请求人霍XX等5人认为,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在追缉和关押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造成霍XX死亡,并毁尸灭证,应当承担国家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经赔偿请求人向来宾市公安局提交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8年5月3日作出赔偿人民币225356元,为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人民币XXX元。
霍XX等5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干警和民警对霍XX实施了殴打的事实;2、来宾市殡仪馆的《证明》、火化收入情况表,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故意隐瞒案件事实;3、凤凰卫生院的证明材料,证明霍XX被殴打过;4、赔偿义务机关的调查笔录,证明对霍XX实施暴力的经过及故意不给抢救的事实。
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答辩称:1、霍XX等人涉嫌赌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逃跑逃避传唤,霍XX参赌被抓,民警对其询问、留所审查期间,依法依规,没有对其殴打、虐待等行为,也没有教唆、放纵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虐待等行为,霍XX突发疾病时,民警及时组织送医院抢救,霍XX的死亡是非伤性脑出血猝死,霍XX等5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赔偿条件;2、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赔偿请求人未能在时效期间向其提交请求,已经超过赔偿请求时效。请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请求。
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赔偿决定书〔(2015)来中申字第2号〕,证明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兴法赔偿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证明,来宾市殡仪馆证明接收尸体及去向;3、关于霍XX遗体火化的汇报材料,证明来宾市殡仪馆证明殡仪馆按规定火化、收费等;4、1995年3月火化收入情况表,证明凤凰民政交了火化费的证据;5、尸检意见,证明认定为颅内出血死亡。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由家属处理,未发现致命伤;6、风凰卫生院证明,证明霍XX入院情况;7、霍XX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霍XX系非外伤性脑出血碎死;8、调查笔录(韦X宾),说明家属发现霍XX病危要求先放人去医院的证据;9、2月28日抓获赌徒霍XX的情况汇报(韦X宾),证明经凤凰XX回春诊所韦医生说,他这里没有办法抢救。后送到凤凰医院抢救;10、调查笔录(卢XX),证明抓赌过程没有使用暴力的证据;11、2月28日抓获审查赌徒霍XX的情况汇报(卢XX),证明抓赌过程没有使用暴力的证据;12、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情况报告,证明霍XX的死亡原因不是干警韦X宾、卢XX殴打致死,是系非外伤性脑出血碎死;13、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信访答复函,证明霍XX等人控告干警非法剥夺霍XX生命并“毁尸灭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14、问话笔录〔李XX);15询问笔录(霍天所);16、询问笔录(李XX);17、证实材料(卢XX);18、问话笔录(叶善盏);19、问话笔录(霍XX);20、证明材料(霍XX);21、证明材料(黄XX);22、证实材料(韦XX);23、证实材料(霍XX);24、证实材料(韦和恒);25、证明材料(霍XX);26、证明材料(霍建元);27、证明材料(霍XX);28、证明(凤凰卫生院值班医生谭X);29、证实材料(覃XX);30、问话笔录(韦XX);31、抓获审查霍XX情况经过;32、来宾县公安局关于霍XX死亡情况的汇报;33、询问笔录(谭XX);34、询问笔录(谭X);35、询问笔录(韦X);36、关于霍XX抢救用药的情况;37、询问笔录(霍XX);38、询问笔录(霍天所);39、调查笔录(韦锦似);40、询问笔录(韦XX);41、询问笔录〔覃XX);42、询问笔录(霍建元);43、调查笔录(霍XX);44、询问笔录(霍X学);45、调查笔录(芦廷彬)。
来宾市公安局答辩称:坚持其复议决定书中的理由。
来宾市公安局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质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来宾市公安局对霍XX等5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霍XX等5人对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结果不予认可,国家赔偿应该100%赔偿,不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来划分;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尸体是凤凰派出所拉去的,应该把联系方式给殡仪馆联系家属,导致殡仪馆以无名尸体进行处理是存在违法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程序违法,尸检的意见与卫生院的诊断是相矛盾的,根据凤凰卫生院的说明死者是有外伤的,死亡时间是不明确的,根据凤凰卫生院所诊断的,当时已经死亡了,并没有进行抢救,那么死亡并不是在医院抢救死亡的,尸检报告也没有查明死亡时间,我们认为解剖问题,并不涉及死者家属同不同意进行尸检,公安机关是可以强制进行尸检的,死者是在公安机关的羁押期间死亡,应该调查清楚,死因不明,应该由公安机关来承担;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当时已经死亡了,并且死亡时间不明。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义务机关的法医不回避程序违法。对死亡时间、死因、家属拒绝解剖不予认可,对结论对死亡原因是猜测;对证据8,三性认可,这个恰好证明凤凰派出所没有尽到施救的义务;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当时霍XX已经死亡,不存在抢不抢救的问题。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结论不予认可,理由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4-27,三性有异议,首先对李XX的笔录,是由他发现死者情况不对,手脚伸直,我们认为当时死者已经没有意识了,当时已经死亡了,并不是抢救死亡。他说死者今天吃过药,不知道吃了什么药,说明霍XX已经生病了,派出所没有尽到施救的义务;对证据28-45三性有异议,其他材料说公安机关没有进行殴打的情况,询问是单独询问的,所以其他人无法看见是否进行殴打,没有外伤也不能证明没有受到殴打,没有受到殴打是不可采信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8日14时许,霍XX、韦XX、霍XX等人在凤凰XX前的鱼塘边赌博,原来宾县公安局(现兴宾分局)凤凰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派员前往查处,对参与赌博的霍XX、韦XX依法传唤至凤凰派出所审查询问,询问结束后该所将霍XX、韦XX带入本所留置室等候查处。凤凰派出所干警在查处霍XX参与赌博及留所审查过程中,没有对其殴打、体罚、饿饭等行为,同时民警让霍XX换了其逃跑时游水过河被河水浸湿的衣服。同年3月2日下午5时许,霍XX在凤凰派出所留审室内突然呼吸急促并昏倒,该所民警及时组织人员将其送往凤凰卫生院抢救,霍XX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死者家属和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来围攻凤凰派出所,来宾县公安局领导带队前往处置,同时原来宾县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案件调查,通过教育、疏导做群众的思想工作,群众当日离开凤凰派出所。经死者家属同意,于3月3日凌晨2时,来宾县公安局将霍XX的尸体拉到来宾殡仪馆停放,次日,法医在殡仪馆对霍XX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霍XX系非外伤性脑出血猝死。后殡仪馆按照规定,对霍XX的尸体火化处理,由于殡仪馆建设搬迁等原因,现无法查找霍XX的尸体被火化骨灰的详细资料及骨灰去向。1995年3月,霍XX的亲属先后向来宾县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来信反映凤凰派出所干警非法剥夺公民霍XX生命的信访材料,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来宾县公安局、来宾县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同年5月、7月先后作出霍XX系非外伤性脑出血猝死,并非公安干警殴打致死的处理意见。2013年5月、2014年12月,霍XX的亲属再次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来信反映追究1995年在处理霍XX赌博案件中干警的法律责任,之后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均答复没有证据证明霍XX的死亡是殴打所致,2014年9月22日上述赔偿请求人向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年10月17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来兴公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015年5月上述赔偿请求人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法院判决赔偿义务机关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赔偿请求人民币XXX元。经审理,该院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下属凤凰派出所干警依法传唤涉嫌参与赌博的霍XX至该所询问查证,是其职责所在,符合法律规定;霍XX突发疾病后,凤凰派出所积极采取治疗措施,尽到了及时抢救义务;霍XX的死亡系非外伤性脑出血猝死,并非殴打致死的事实,有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排除其死亡系他人殴打所致。因此,赔偿请求人关于霍XX死亡系公安民警殴打所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凤凰派出所对霍XX传唤超过法定期限,不能完全排除延误了霍XX对其自身疾病得不到及时检查、诊疗,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因此,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霍XX死亡赔偿金20%的国家赔偿责任。2015年7月30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一、撤销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来兴公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赔偿霍XX、霍XX、霍XX、霍XX、霍XX人民币225356元。霍XX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来中赔申字第2号赔偿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桂13委赔监字第1号决定,由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案。本院重新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没有设立赔偿委员会,无权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兴宾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但仍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和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申诉人霍XX等五人不服提出申诉,本院审理时亦未发现这一问题,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属程序错误。现该决定已生效,应通过国家赔偿监督程序依法予以撤销。经本院向申诉人释X重新申请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的途径,申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者经过复议后再向本院申请刑事赔偿,但申诉人仍坚持本案是刑事赔偿。2018年4月12日,本院以(2018)桂13委赔再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本院(2015)来中赔申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驳回申诉人霍XX、霍XX、霍XX、霍XX、霍XX关于被申诉人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违法执法致死一案的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4月16日,霍XX等5人向来宾市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复议,2018年5月3日,来宾市公安局作出来公赔复决字(2018)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一、撤销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来兴公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赔偿霍XX、霍XX、霍XX、霍XX、霍XX人民币225356元;霍XX等5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2018)124号通知,2017年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为74318元。
另查明,经本院向赔偿请求人霍XX等人的代理人霍XX释X,其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精神抚慰金。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霍XX的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非外伤性脑出血猝死,并非殴打致死的事实,有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非外伤性脑出血猝死是霍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可排除霍XX死亡系被他人殴打所致。霍XX等5人关于霍XX死亡系公安干警殴打所致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凤凰派出所对霍XX进行传唤的时间超过法定的期限达25小时,不能完全排除延误了霍XX对其自身疾病得不到及时检查、诊疗,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因此,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国家赔偿责任,根据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过错程度,应承担霍XX死亡赔偿金的20%;该死亡赔偿金应按新作出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来宾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按2014年时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额,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24号通知,201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318元,故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按霍XX死亡赔偿金总额XXX元×20%=2972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决定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公安局来公赔复决字(2018)0001号复议决定的第一项;
二、撤销来宾市公安局来公赔复决字(2018)0001号复议决定的第二项;
三、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赔偿霍XX、霍XX、霍XX、霍XX、霍XX人民币297272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霍XX、霍XX、霍XX、霍XX、霍XX的其他赔偿请求。
以上款项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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