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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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韦XX、韦XX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4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韦XX诉被告韦XX、罗XX、韦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陈X,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韦XX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家庭承包12.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韦XX、罗XX、韦XX均系韦XX与何XX的子女。1980年集体把约十二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到原告、原告父母、被告韦XX、罗XX、韦XX六口人家庭共有名下。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政府征收土地,被告韦XX把征收一亩多家庭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全部占为己有,并且被告韦XX、罗XX在2018年初土地确权的时候把所有土地分别确认在他们二人名下。在此之前原告父母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韦XX、罗XX、韦XX应均等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合法拥有12.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分之一份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韦XX、罗XX提出要回其土地份额,但二被告拒绝返还。
被告韦XX辩称,被告父母在世时,已经把土地分给被告韦XX、罗XX耕种。原告不赡养老人,父母一直是韦XX与罗XX照料至去世。按农村风俗女儿在出嫁后没有资格分地了,就算分给原告也只能分刚开始承包的六亩旱地与六亩水田的六分之一,原告请求四分之一经营权的分法,被告不同意。
被告罗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韦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XX与被告韦XX、罗XX、韦XX系亲兄弟姐妹,1980年集体把约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到原、被告的家庭即由原告韦XX,被告韦XX、罗XX、韦XX,原、被告的父母韦XX、何XX六口人家庭共有。1988年原告出嫁,但其户口至今未迁出,在新的居住地其亦未取得承包地。原、被告的父亲于1991年去世,母亲于2001年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前,家庭的承包地未进行分配。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韦XX与被告韦XX、罗XX、韦XX也未对原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过分配。现原、被告原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共计12.33亩,分别由被告韦XX、罗XX耕种(韦XX6块土地共4.56亩、罗XX9块土地共7.77亩,合计12.33亩)。近年来,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被告韦XX、罗XX返还其认为应享有的四分之一土地份额,遭到被告韦XX、罗XX拒绝。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罗XX、韦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罗XX、韦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其中约1亩多被征收,征收款42000元左右系被告韦XX持有,其未拿出来进行分割。另外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其中有自留地约0.6亩被被告韦XX用于建设住房。
庭审中,被告韦XX抗辩称有部分土地属其开荒所得;还有父母去世前已把父母名下的承包地分配给被告韦XX、罗XX经营。但被告韦XX对其上述抗辩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父母组成的家庭承包集体的12.33亩土地,至今没有被集体收回或进行调整,原告虽然结婚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其户口尚未迁出原居住地,在新的居住地其亦未取得承包地,因此,原告仍应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原告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家庭承包经营集体12.3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由包括原告及三被告在内共四人共同享有。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请求确认其应享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四分之一的经营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XX称有部分土地属其开荒所得及在父母去世前父母已把他们名下的土地份额分配给被告韦XX与罗XX。因被告韦XX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韦XX主张原告只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因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XX、韦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韦XX享有原与被告韦XX、罗XX、韦XX家庭承包土地12.33亩四分之一经营权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XX、罗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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