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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成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覃X因与被上诉人成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覃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93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成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覃X与成XX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书》涉及非法土地买卖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覃X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宅基地转让契约书》合同无效;2.判决成XX返还覃X购地款人民币4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09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3日,覃X、成XX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书》,约定由成XX(甲方)将其位于后面壹宗宅基地转让给覃X(乙方)作建房永久性的所有和使用,转让价格为40000元。契约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此宅基地未办有任何的用地手续及建房手续,只签有宅基地转让契约书,购买后乙方需要办理建房手续或用地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及建房手续并所需费用自行负责”。同日,覃X支付成XX购地款40000元。2011年5月28日,覃X支付成XX回填房地款4800元。2017年3月该土地被征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协商未果,覃X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非法转让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成XX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开发许可证便向覃X出售土地,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书》时,覃X对此亦知情。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覃X的起诉。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覃X因与成XX就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书》发生争议,诉请法院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购地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是应先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的土地确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以覃X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覃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9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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