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律师

  • 执业资质:1451320**********

  • 执业机构:广西亮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覃XX、覃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覃XX、覃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覃XX、覃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到模板当即支付付款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收到模板后三个月即2017年9月13日付款,若模板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不会付款;2.认定“双方均无工地验收入库记录”错误。供货合同上有“确认收货人:杨XX”,上诉人货运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交货后,杨XX在出库单上签名作为验收依据;3.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模板不合格为由拒绝交易与事实不符。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没有提及模板质量问题,直到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以此抗辩;4.认定“被告交给刘XX购模板押金150000元”错误。上诉人与刘X签订合同后交给刘X押金150000元。二、供货合同未约定模板用于哪个建筑工地,所谓“问题”模板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有失公正,且工程监理方的证人证言仅是个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显失公正。三、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未构成违约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模板是贵港市XX厂的质量合格的模板,不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被上诉人未依约购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郑XX答辩意见:1.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请求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订购合同》存在虚假签订问题,收据证明押金交给了刘X,而根据合同相对性押金应交付刘X中板厂,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押金已交付中板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XX厂的营业执照及模板质量检验报告,但没有提供与该模板厂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加盖公章的票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模板系该模板厂生产的模板,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覃XX、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郑XX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4662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郑XX负担。
郑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覃XX、覃XX共同返还货款153000元;2.判令覃XX、覃XX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反诉费由覃XX、覃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来宾市泰安XX商贸城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方。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模版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1.83m×0.915m×1.4mm的规格(模板实际厚度允许偏差范围在0.005m)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每月供货不低于10000张,不高于40000张,单价45元/张,若低于10000张按10000张数量结算付款给原告;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XXX”拉来3400块模板提供给被告,被告当即支付153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该批模板的产品合格证或检验报告,且双方均无工地入库验收记录。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提供的模板,用于来宾市泰安XX商贸城工地建设。因被告使用的模板材质和刚度较差,存在烂皮、起鼓变形等现象,导致拆模板后混凝土粘模板皮严重且平整度和感观质量差等问题。工程监理方检查发现被告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后,于2017年7月15日通知承包方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该公司劳务组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该批模板。被告知道该批次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及时告知原告,仍继续使用该批模板进行施工。2017年7月28日,工程监理方发现被告仍使用该批次模板进行施工,便通知来宾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针对被告接到整改通知却未按要求停止使用问题模板,将上报建设单位要求对被告作出20000元经济处罚,罚款交由建设单位落实。为此,被告被迫停止使用该批次模板。之后,建设单位是否对被告进行处罚,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继续供货,被告则以原告提供的模板不合格为由拒绝与其再次交易。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买卖合同约定,造成其可得利润损失466200元,遂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认为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模板,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以拒收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还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其交付的货款及被处罚的20000元损失。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刘X中板厂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刘XX购模板,规格为:1.83m×0.915m×1.4mm;每张模板单价人民币37元,每月10000到40000张;订购模板实际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交给刘XX购模板押金150000元,刘X保证在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模板价格不变。
庭审中,原告不承认被告在来宾市泰安XX商贸城工地使用的模板系其提供的模板,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在其他哪个工地或被告系在其他地方购买模板到来宾市泰安XX商贸城工地使用。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押金已实际交付给刘X,收据实属伪造;还有原告当庭提交的3400块模板出库单,落款为“玄杨木业”,该厂根本不存在,该批模板出处不明,质量也没有保障,不能证明是刘X中板厂生产的模板。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提供符合用途的合格模板,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400块建筑模板,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153000元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源于该批模板的质量是否合格,而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供货合同》仅约定模板的规格,对于模板的质量要求未进行约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且在争议出现之后双方未能就模板质量要求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虽然原告不承认被告在来宾市泰安XX商贸城建设工地使用的模板系其提供,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购买的模板被告拿到其他工地使用或被告系在其他地方购买模板拿到来宾市泰安XX商贸城建设工地使用,依常理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3400块模板使用在来宾市泰安XX商贸城建设工地。该批模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模板的通常标准,这有工程监理方的证人及当时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所证实。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不合格的模板给被告使用,属其违约在先,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继续购买原告提供的模板,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466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3400块模板虽然质量存在一些瑕疵,但被告已实际几次重复使用该批次模板,且其在知道模板出现问题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亦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被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被处罚,其损失确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覃XX、覃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郑XX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覃XX、覃XX提交证据:贵港市XX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郑XX所供模板无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郑XX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所提供模板系玄扬模板厂生产的模板。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未对模板的生产厂家作出具体约定,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及案涉建设工程即泰安XX商贸城监理合同的约定,工程监理方有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案涉监理工程师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意见代表的是工程监理方意见,且附有加盖工程监理机构公章的处罚通知单,一审法院采信监理工程师的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采信证据的相关规定,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由于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上诉人覃XX、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