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余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西来宾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贵州省xx县。
原告余xx诉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xx支付原告欠款22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5月15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被告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钢筋等建筑材料生意,被告因建筑工程行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2021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32700元。则被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筋货款327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利息1%支付利息直到款项还清为止。原告为了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欠款,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后由原告提供货物,被告亦通过其儿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筋款32700元,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欠款条》上签名捺印。《欠款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筋货款32700元,承诺于2021年5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利息1%支付利息直到款项还清为止,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其余货款迟迟未付。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双方经核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00元的事实。被告在《欠款条》中承诺了付款的期限,但未依约支付货款,当然构成违约。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通过儿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22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律师费用4000元,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仅对其中的1135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支付原告余xx货款22700元;
二、被告肖xx支付原告余xx上述货款的利息(以22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21年5月15日计算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
三、被告肖xx支付原告余xx律师费1135元。
本案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被告肖xx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
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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